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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再審字第 78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鑑字第○○八四 ○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海上作業 課課長。監察院以其主管外海浮筒設備維護及油料輸送業務,明知外海輸油設備已有 磨損情形,竟一再延宕未予及時修護,且對所屬工作人員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導正,造 成第三浮筒嚴重漏油,污染海域,又意圖隱瞞漏油事實,未據實向上級主管陳報,採 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以致擴大事態,使中油公司蒙受鉅額賠償損失,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之規定,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 四○五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議。 其聲請意旨,略稱: 原議決意見二認為「第三浮筒水下油管確有延宕修護(詳參大林廠漏油事故調查 報告之調查意見第五、六項),:::」對大林廠就水下蛇管維護是否延宕一節之認 定,實係深受承商瑞華公司之檢查報告誤導所致;而監察院移送書亦犯相同錯誤而指 出「:::。查大林廠第三浮筒位於大林蒲外海七.八公里處,其水下蛇管計設置有 原油管兩條,燃料油管一條,以供輸送油料,該設備係於八十年五月完工驗收正式啟 用,惟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承商瑞華公司檢查第三浮筒水下設備即發現水下蛇管有相互 磨擦現象,其中十六吋管(指燃料油管)嚴重磨損,鋼筋暴露長約五公尺,二十四吋 管(指原油管)則外皮磨損且變形,同時承商並在報告書內建議水下部分蛇管應迅速 更新,並且停止卸油,以免加壓破裂,造成污染,:::」。惟查: ㈠水下軟管(即蛇管)結構甚為堅韌,依專業言,計內含十層材料(由內而外,分為 :合成橡膠、強化纖維、合成橡膠、網狀鋼絲、螺狀高強力鋼筋等),各層緊緊包 覆,並據大林廠外海浮筒瑞士製造原廠(SBM OFFSHORE CONTRACTORS INC.)於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十日傳真指出「⑴建議浮蛇管及水下蛇管應與浮筒每五年上架檢修時一起 汰換。⑵蛇管如在鋼筋斷裂或破漏,則應立刻更換。㈢任何蛇管若有上述缺陷,則以 換新為宜,不做修補。」(參證一:原廠SBM證明傳真)。又,Bridgestone(日本蛇 管專業製造廠商)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傳真指出「該水下蛇管材質為天然與合成 橡膠加上強化物質所成,它的物理性能縱使在未使用狀態下,亦將受環境影響如溫度 、臭氣量而衰退,儲存超過八十個月,居於操作安全考量,建議不能繼續使用」(參 證二:Bridgestone證明傳真)在在可稽先前聲請人所送鈞會申辯書意旨,不論系爭水 下蛇管之材質、耐用年限或須否替換之判斷,當為有據而可信,更顯示原承商瑞華公 司檢查報告之建議並非具有蛇管專業知識之判斷。 ㈡何況原油裝卸作業事關全國百分之八十油源之穩定,裝卸作業及設備維護豈可輕忽 ﹖聲請人長期以來均遵循規定檢查維護外海卸油設備(包括浮筒及蛇管)(參證三: 外海卸油設備檢查維護紀錄)並戮力於該等設備之維護,縱以水下蛇管維護言,自民 國八十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計替換維修蛇管達六十五節之多(參 證四:第一、二、三、四浮筒拆換蛇管統計表),焉能指述聲請人對水下蛇管維護延 宕不力﹖ ㈢大林廠外海浮筒自民國五十八年即已設置,今二、三十年來尚無使全國受一日缺 油之不便,果真修護延宕不力,可乎﹖ ㈣原承商瑞華公司係檢查包及修護工作包同一承商,其本身存有利益衝突之問題,八 十三年底因修護不力致違約達六十四次,已被大林廠解約,況且八十一年十一月該公 司更換蛇管事,因修換不實,至今尚未與本廠結算款項,顯見瑞華公司之檢查報告是 否確實可信,殊有疑義。 次按貴會原議決意見二後段指「:::,如無延宕處理,何以八十一年七月即提出 之問題,遲至發生事故後始獲回應,並任令問題擱置,:::」惟查,聲請人對第三 浮筒水下蛇管碰撞問題曾於八十一年七月要求原廠 SOFEC說明並改善,該公司亦旋於 八十二年八月回函說明(參證五:原廠SOFEC公司回函),需費美金二十餘萬元。經聲 請人陳報,上級長官(組長及儲運專案工程師)基於節約公帑等各項因素,未同意購 置改善,事發後大林廠亦再次洽詢原廠SOFEC 公司提出改善方案,經原廠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回函(改善方案同八十二年八月之回函參證六),大林廠遂於八十六年採購改 善。復證諸前一之㈠、㈡所述,實無「任令問題擱置」之理! 復按貴會原議決意見三指「本漏油事故絕非賀伯颱風所致(請詳參大林廠漏油事故 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第六項):::」惟,事實上: ㈠八十五年八月初逢強颱賀伯過境,此實情。 ㈡第三浮筒位處離岸達七.八公里之遠,是四個浮筒中位置最遠者,所受風浪亦屬最 大。 ㈢颱風等自然力之不可抗,事屬明顯,自五十八年中油公司設置第一浮筒起,亦有浮 筒飄流及整串浮蛇管被流失之意外,非但憑人力即可左右!「本次事件誠屬不幸。」 貴會原議決意見四認為「八月五日甲○○接獲第三浮筒水下油管脫落訊息並未即加 封盲板,以防漏油,且未將此一重大訊息通報相關單位,甚至連輸油操作人員都不知 道當日取消加裝燃料油真正原因,:::且甲○○亦未向上級陳報此一訊息,::: 」事實上: ㈠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檢查發現第三浮筒水下燃油蛇管脫落,聲請人即向大林廠儲運專 案葉照雄(海運組之直屬上級相當於副廠長)反映,並遵其「速通知承商維修」之指 示,通知承包商儘速修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監察院趙委員昌平於大林 廠當面訊問並對質過,可資證明) ㈡查水下蛇管為水面下設備,其維護深受海象影響;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十日間, 因氣象不佳致風浪過大致承包商無法下至水面下維修該脫落之蛇管(參證七:承包商 報告),若能加封盲板,即能完成維修,此依中央氣象局所提供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 十日間之氣象紀錄「風浪皆為五至六級,陣風八級,中至大浪」(參證八:八十五年 八月五日至十日間之氣象紀錄)可稽。(按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 一高港港灣字第一三七七一號防颱會議,文所述七級風以上(含七級風及七級陣風) 即停止一切船舶作業並遠離避風;與此比較,風浪五至六級,陣風八級之海象實無法 以平底吊船從事水下搶修工作。)(參證九:高港局會議紀錄) ㈢聲請人鑑於水下蛇管因海象因素無法立即修護,故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通知調度課 第三浮筒不能加BUNKER(燃料油)。(參證十: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調度單)並由調度 課以調度單告知各輸油操作單位注意。可知聲請人所屬海業課已盡通知義務自明。 又,貴會原議決意見一認為「:::。且查林蒲輸油站事發當時並無主管人員,該 站人員係由甲○○指揮,:::」惟,事實上: 依「大林廠海運組組織圖」(參證十一:大林廠海運組部門手冊)可知,海上作業課 與林蒲輸油站分別有課長級之主管,且證諸海運組海上作業與林蒲輸油站之作業程序 書及「大林廠外海油料輸送工作流程圖」(參證十二:流程圖)於油料輸送工作時, 海上作業課與林蒲輸油站分別有課長級主管負責,絕非聲請人一人身兼兩課主管之職 ,且由八月十日林蒲輸油站簽到情形(參證十三:簽到影本),得知「當日該站實有 主管人員出勤」,即該站人員斷非由聲請人指揮自明。 另,貴會原議決意見五認為「八月十日上午海運組外海作業人員,岸上輸油操作人 員及海上作業課課長甲○○等相關人員即發現第三浮筒閘閥二圈手輪未關緊並查知油 料外漏情事,惟甲○○卻意圖掩蓋事實,除未能積極主動估算漏油數量並研析海流方 向,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以避免污染擴散外,且未能據實向各級主管陳報:::」。 惟查,聲請人八月十日上午由海業課於第三浮筒附近作業之領班夏居富告知發現浮油 ,即通知停泵,經岸上輸油操作人員轉知第三浮筒閘閥二至三圈手輪未關緊,既屬閘 閥(共有二五五圈)二至三圈手輪未關緊,依該泵浦每小時泵油量與閘閥未關緊之開 度做比例研判,則經判斷其漏油量即夏員回報所發現者,而聲請人已告知夏員並完成 油污清理,按常理,該情即無從令人察覺有大量漏油之可能,且本廠所有之海象資料 僅來自中央氣象局之地面天氣圖(參照十四: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天氣圖)其中並無任 何外海浮筒附近海域之海流方向、流速等資料,且查高雄港務局亦無此資料可供參考 、研判,聲請人絕無意隱瞞實情或故延不處理等情! 微論:大林廠果戮力維護重要裝卸設備而不遺餘力,而承商報告顯然誤導心證致真 相未明,且強颱肇致蛇管脫落為實,聲請人基於課長職責已然竭盡本份,僅因極微同 仁之疏忽,而受原議決之嚴處,實難免令人要問身為課長之聲請人應負何種程度行政 責任﹖事關重大(對一生競業奉獻國家能源事業之公務員尤是)!豈能無定則﹖ 是聲請人除原送申辯書意旨外,特備俱前述新證據與事實理由,懇祈貴會就本案再行 審議,衡酌實情,為適法議決而免過重苛責之冤抑! 提出證物: ㈠SBM浮筒原製造廠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傳真證明影本。 ㈡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Bridgestone傳真證明影本。 ㈢外海卸海設備檢查維護紀錄。 ㈣第一、二、三、四浮筒拆換蛇管統計表。 ㈤八十二年八月SOFEC第三浮筒原製造廠傳真影本。 ㈥八十五年十二月SOFEC第三浮筒原製造廠商傳真影本。 ㈦承包商報告影本。 ㈧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十日氣象圖影本。 ㈨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高港局會議紀錄影本。 ㈩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調度單影本。 大林廠海運組部門手冊。 大林廠外海油料輸送工作流程圖。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林蒲輸油站簽到影本。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中央氣象局氣象圖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查本案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其對水下蛇管設備維護已不遺餘力,並將此次不幸事 件歸究於賀伯颱風等不可抗因素,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按有關姚員行政責任部分, 經本院詳細調查後,除提案彈劾,關於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經濟委員會決議:移 送法務部參處偵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提起公訴,可見其違失情 節重大,申辯理由顯係卸責之詞。 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乙份。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係指原議決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因不知有此證據或不能使用此 證據,致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認定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聲請人提出其所謂之新證據計十四件,謂該證㈠SBM 浮筒原製造廠八十六年九月十 日傳真證明文件,證㈡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Bridgestone 傳真證明影本,證㈢外海卸 油設備檢查維護紀錄,證㈣第一、二、三、四浮筒拆換蛇管統計表,證㈤八十二年八 月SOFEC 公司第三浮筒原製造廠傳真影本,證㈥八十五年十二月同廠傳真影本等六文 件,足以證明第三浮筒水下油管確無延宕修護,任令問題擱置情事;證㈦承包商報告 影本,證㈧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同月十日氣象圖影本,證㈨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高雄 港務局會議紀錄影本,證㈩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調度單影本等,足以證明八十五年八月 五日至十日間,因氣象不佳,風浪過大,致承包商無法至水面下維修該脫落之蛇管, 惟海上作業課已盡其通知之義務;證大林廠海運組部門手冊,證大林廠外海油料 輸送工作流程圖,證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林蒲輸油站簽到簿影本等,可以證明海上作 業課與林蒲輸油站分別有課長級主管負責,該輸油站人員非由聲請人指揮;證八十 五年八月十日中央氣象局氣象圖影本等,可以證明當時係因缺乏附近海流方向、流速 等資料,並非聲請人故延不採避免污染擴散之緊急應變措施等語。 查證㈠係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始行製作,並非原議決(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前已經存 在之證據;證㈡至證㈥均為存放於大林煉油廠之文件,原議決時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 之情形。且該水下蛇管既有間距太小,容易碰撞磨擦造成損害之不當設計,則證㈠SB M原設計、製造商及證㈡Bridgestone(日本蛇管專業製造商)出具證明蛇管結構堅韌 之傳真文件,已難證明聲請人所為須否替換之判斷為正確,況該傳真文件亦載明;蛇 管如有鋼筋斷裂或破漏情形即須更換,更難證明承商瑞華公司檢查報告所為部分蛇管 應迅速更新之建議,為非專業知識之判斷。又該蛇管之維護,既屬聲請人之職掌,自 不可能全無設備之檢查與維護,及部分蛇管之拆換,是證㈢外海卸油設備檢查維護紀 錄及證㈣第一、二、三、四浮筒拆換蛇管統計表等,亦均難證明聲請人必無延宕修護 情事。至於證㈤與證㈥之原廠 SOFEC公司回函,其改善方案內容相同,而證㈥業經原 議決斟酌後認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況聲請人亦自承大林廠係遲至八十六年(即本件漏 油案發生之後)始採購改善,何能謂為無延宕修護情事﹖則證㈠至證㈥均不足認定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甚為明顯。次查證㈦至證㈩之各項文件,亦均存放該大林煉 油廠而無當時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其中證㈦承包商報告、證㈧氣象圖及證㈩八 十五年八月九日之調度單,均經原議決斟酌後認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況聲請人在原議 決時之申辯係稱:八月六日、七日因颱風過境,海上狀況不佳,承商無法進行搶修工 作;八日、九日二天從事油輪靠卸作業。核與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八月六日及七日 因海況惡劣承商無法搶修;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至八月十日上午五時因福運 輪靠泊卸油,故本項搶修工作亦無法執行等情相符。油輪既能靠泊卸油,則證㈨高雄 港務局會議紀錄所載「停止一切船舶作業並遠離避風」,顯屬原則性規定,尤其油管 之緊急搶修工作,更應不受此限制。又證㈩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調度單僅記載第三 浮筒單管卸油,不能加Bunker(燃料油),並未記載其原因,自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已 將第三浮筒水下油管脫落訊息通報相關單位,更難認定其已依該廠安定分組作業規範 所定,向安全管制中心及廠方通報,則證㈦至證㈩等文件亦均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 」。末查證大林廠海運組組織圖、證大林廠外海油料輸送工作流程圖、證八十 五年八月十日林蒲輸油站簽到簿影本、證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中央氣象局氣象圖等文 件,核均無原議決前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又該證「大林廠海運組組織圖」雖記 載:林蒲輸油站站長曾慶德(⒏⒑事發時,借調高廠,職務由工程師洪欣塔代理) ,但聲請人在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大林廠海運組組織圖」則記載「林蒲輸油課課長 劉偉禎」,兩者內容顯有不同,且依該「大林廠海運組組織圖」之記載,工程師洪欣 塔隸屬廢棄物處理工廠,並非林蒲輸油站人員,則證及證之真實性已非無可疑。 至於證「大林廠外海油料輸送工作流程圖」,乃一般之輸油工作流程圖,本件聲請 人主管外海浮筒設備之維護及油料輸送等業務,因其負責維護之水下油管脫落的緊急 處理問題,例如確實關閉閘閥以防漏油事(按聲請人原議決時之申辯稱:如岸上凡耳 (Valve)關緊後絕不可能漏油:::在無漏油之虞:::全省油料之供應考量下,在 八月八日至八月十日從事油輪靠卸作業。)實難謂非聲請人之職責範圍。從而,原議 決認其對所屬工作人員未能確實關閉閘閥等作業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導正,造成漏油 事故,為有疏失乙節,自無不當。再者,該次漏油事件使中油公司蒙受鉅額賠償損失 (據彈劾文記載賠償金額約六億七千萬元,聲請人涉嫌瀆職案之起訴書則謂造成二億 元以上公帑之損失),聲請人於發現漏油後,未據實向上級主管陳報及採取必要之緊 急措施,以致浮油漂散,事態擴大,如此重大之違失,豈能以天氣圖中並無任何外海 浮筒附近海域之海流方向、流速等資料,且高雄港務局亦無此資料可供參考、研判, 並非聲請人故延不採避免污染擴散之緊急應變措施等語,推卸其咎責,所提證中央 氣象局氣象圖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亦甚明顯,是證至證等文件亦均難認係足以 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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