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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3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因業務需要,經該局派 駐台南縣調查站擔任犯罪調查工作。其與台北市大新徵信社原負責人吳康雄係舊 識,吳康雄因洩密案入獄服刑後,大新徵信社遂由吳妻何金蘋負責。甲○○明知 「查詢犯罪資料保密代號」及個人前科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 務所需不得外洩,竟連續提供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份之「查詢犯罪資 料保密代號」「有恆」、「創新」給何金蘋,並代為查詢某人之前科資料(經查 詢無前科)。何金蘋利用該「查詢犯罪資料保密代號」向警察機關通報台,冒充 警察人員騙取被查對象之戶籍資料,告知客戶收費牟利。 案經何金蘋指證詳,何、黃二人通話內容,復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台南 縣調查站所保留之錄音帶可憑。黃員辯稱因朋友關係,隨便以音似之代號應付云 云,或稱未予查詢,即隨意答復無前科,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業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黃員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公務人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 第十九條規定,送請審議。 ㈡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摘錄)一份。 ⒉甲○○、何金蘋筆錄各一份。 ⒊通訊監察資料一份。 ⒋台南縣調查站自動電話檢聽紀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不否認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告訴何金蘋當月口卡代號為「永恆」 ,但當月之口卡代號為「有恆」有監聽紀錄及錄音帶可稽,而且何金蘋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之筆錄(第一頁第六行)及扣案之電話聯絡以傳真 紙頁內亦載有(指即八十三年十二月)永恆,而非有恆。在在均足證實被付懲 戒人確係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以圖搪塞何金蘋,並無洩密之故意。又錯誤之秘密 即非秘密,此為法理之正常。 ㈡再於何金蘋供稱被付懲戒人亦告之八十四年一月份之口卡代號「創新」,實則被 付懲戒人並未告之此事,以本局在案發前半年即已派員監聽之狀況下,並無被付 懲戒人告之何金蘋八十四年一月份之口卡代號為創新之紀錄。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明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故被付 懲戒人認為不能僅依何金蘋之不利供述,即推論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又 何金蘋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向法官盧江陽供稱「 創新」並非向被付懲戒人詢問而係在台北市城中派出所黑板看到,並承認只詢問 被付懲戒人有關口卡代號僅一次。 ㈢至於何金蘋透過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某人之前科資料一事,被付懲戒人因礙於情 面以錯誤之訊息告訴何金蘋,實際上,被付懲戒人根本沒有代為查詢,而且本站 亦無查詢前科之代號。況何金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即 供明:「:::該查詢對象之前科累累,所以我想甲○○告訴我該查詢對象沒有 前科,可能是礙於情面不便拒絕我,所以順口表示查詢對象沒有前科,有無真正 查詢,令人懷疑。」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洩密之故意。 ㈣證據:何金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之筆錄影本一份(在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奉派駐台南縣調查站擔 任犯罪調查工作。緣台北市大新徵信社原負責人吳康雄係被付懲戒人舊識,吳康雄因 洩密案入獄服刑後,大新徵信社遂由吳妻何金蘋負責,並接受客戶委託查詢對象之戶 籍、前科、公司組織、往來廠商、產銷實績等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查詢犯罪資料 保密代號」及個人前科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竟連續提供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及 八十四年一月份之「查詢犯罪資料保密代號」「有恆」、「創新」給何金蘋,並代為 查詢某人之前科資料等,案經法務部以其有違法失職情事而移送審議懲戒。 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違失事實,雖辯稱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告訴何金蘋當月 口卡代號為「永恆」,實為「有恆」,係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以資搪塞,並無洩密 故意,而八十四年一月份之口卡代號「創新」係何金蘋自行得悉者,並非被付懲戒人 所告知。至於何金蘋曾委託被付懲戒人查詢某人之前科資料乙事,被付懲戒人亦因礙 於情面而告之錯誤之訊息,實際並未代為查詢等語,提出何金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台中市調查站詢問筆錄影本為證。然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人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就被付懲戒人提供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之「查詢犯罪資料保密代號」「有恆」給何 金蘋部分查明證據確鑿,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被付懲戒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 及法務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人字第三二七九三號函附卷可稽。則此部分, 被付懲戒人所辯僅告以「永恆」搪塞云云,顯無可採,此部分違失責任已臻明確。至 於移送意旨另謂被付懲戒人告以八十四年一月份之口卡代號「創新」及代為查詢某人 前科部分,不僅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載明無法認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 此二部分被付懲戒人自無違失之責任。核被付懲戒人之前開違失部分,除違反刑法外 ,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機關機密義務之規定,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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