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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3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基隆市立醫院牙科主治醫師,其明知僅領有牙醫師證書,而無一般醫師執照 ,竟自七十二年間起,接受基隆市立醫院之聘任,擔任該醫院之麻醉科編制外主任, 在未取得一般合法醫師資格及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之情形下,即在該院執行一般手術 之麻醉醫療業務。復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底止,在上開醫院擅自執行 耳鼻喉科體檢之醫療業務。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提出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為證。 執行麻醉醫療業務部分: ㈠申辯人於民國七十年元月,任職基隆市立醫院充任牙科住院醫師,因當時麻醉醫師 不敷全國各醫院需求,基隆市立醫院亦因無法延攬麻醉醫師,報奉省政府以省府 ⒑⒋府人三字第一五四五六○號函(證物一)准予被付懲戒人接受專業麻醉訓練一年 ,並順利完成訓練,獲有馬偕紀念醫院訓練證明成績優良(證物二)。 ㈡被付懲戒人結訓後,於⒒⒗奉基隆市立醫院指派為編制外麻醉科主任(證物三) ,執行麻醉工作,至案發時為止計十餘年,均克盡職守,充分配合手術醫師之開刀工 作,而從未發生任何意外,足證甚為任麻醉醫師工作。 ㈢被付懲戒人自充任公職醫師以來,僅知恪遵長官命令,謹守本分且戮力競業,從不 知該行為是否合法。因本人上有直屬長官牙科主任及院長等把關下令,被付懲戒人僅 係依令行事,本案縱有未合,亦不能棄卒保帥而犧牲奉令行事之人;況刑法二十一條 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證物四)。 ㈣目前牙醫師充任麻醉醫師工作者,計有蔡蓮貴(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楊景 雄(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林長春(台大醫院麻醉主治醫師兼醉麻副教授)、湯兆舜 (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麻醉科主任兼副教授)、林耀興(立法委員兼中國醫學院附設 醫院麻醉總醫師)、曾家順(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麻醉主治醫師)、蘇宜銘(台北市 立仁愛醫院麻醉科主任)等,目前他們仍然在職,卻安然無恙,為何獨我應遭受刑法 判刑及行政懲戒(證物五、六、七、八、九)。 ㈤目前基隆市立醫院院長張進順,係被付懲戒人充任牙醫師時之直屬長官牙科主任, 爾後再升任院長,其歷經二十年餘年公務生涯,尚且不知其合法否,故亦未能導正本 人麻醉工作之持續十餘年,何況本人乎。而且被付懲戒人擔任編制外麻醉科主任時, 從未支領主管津貼,完全是義務為醫院奉獻,僅知奉行長官命令默默工作,直到最近 肝臟受損,方知該麻醉工作係危險性行業,故而大部分醫師均不願從事。被付懲戒人 受騙從事十餘年,不僅健康受損(證物十、十一、十二、十三),還須遭受刑責及懲 戒,但是負責下達命令之各級長官卻安然無恙,袖手旁觀,從未於訟訴中略施援手, 連律師費亦不予補助,我國文官制度及專技體系如此的讓人感覺不公、不服、不平, 實甚心寒至極,真不知天理何在。 執行耳鼻喉科體檢業務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執行耳鼻喉科健檢,係因本人獲有急救加護專科醫師及口腔顎面外科學 會專科醫師資格,並曾修習耳鼻喉科學分(證物十四、十五、十六)加之基隆市立醫 院醫師不足而奉令(證物十七)支援,況且健康檢查係於總評醫師內科主任督導之下 執行目視判斷,而非實行診療行為。 ㈡目前全國各衛生所僅設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一人,但仍執行一般性全身健康檢查,該 醫師亦僅於總評時實行內科聽診而已,其餘眼、耳、鼻、喉、牙及四肢等均由公共衛 生護士執行(證物十八),該等全國衛生所實行至今依然無恙,何獨對我科刑及懲戒 。 依上所陳,敬請體卹,不予懲戒,實感德便。 提出上開一至十八號證據。聲請傳詢證人張進順、張金元、林建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立醫院主治醫師,明知其僅領有牙科醫師證書,並 無一般醫師執照,竟自民國七十二年起,接受基隆市立醫院之聘任,擔任該醫院之麻 醉科編制外主任,在未取得一般合法醫師資格及麻醉專科醫師資格之情形下,即在該 醫院執行一般手術之麻醉醫療業務。復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月底止,在上 開醫院執行耳鼻喉科體檢之醫療業務。此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審判明確,依醫 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等法條,論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一號刑 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被付懲戒人雖以前開申辯意旨,略以其係奉命擔任基隆市立醫院編制外之麻醉 科主任,執行麻醉工作業務;及奉令支援健康檢查業務,依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 屬不罰之行為。且其已接受專業麻醉訓練一年,成績優良;並獲有急救加護專科醫師 、及口腔顎面外科學會專科醫師資格,復曾修習耳鼻喉科學分,係義務為醫院奉獻等 詞,資為置辯,並提出前開一至十八號證據,予以證明。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業對 此等同一申辯,認並不能阻却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責任,而逐一指駁所不採,自不能 再執為本件其並未非法執行前述醫療業務之論據,自亦無傳詢證人張進順、張金元、 林建隆之必要。而被付懲戒人所舉蔡蓮貴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究否合法,並非本件審 究範圍,尤不能引為其免責之證明,所辯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被付懲戒人違反 醫師法之行為,委非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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