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書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前於高雄縣警察局任內,因涉嫌詐
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茲
將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王員前於高雄縣警察局任內,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間冒用王
清和、周永榮、李明忠等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自八十四年
六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連續在高雄地區簽帳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
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惟因王員其後未
按期償付本息,致中國信託公司向持卡人王清
和等人催繳帳款,始查知上情。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結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起訴書將渠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嫌提起公訴,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王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因王員未上訴而已確定。
㈡至王員冒用他人信用卡簽帳消費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觸犯詐欺、偽造文書
罪,案發後王員深感悔意,於自陳報告書中略以:「:::所積欠債款目前已繳二十
一萬七千餘元,且每期均按期繳納,伏請准予自新的機會,繼服警職」,併此敘明。
查王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雖王員深具悔
意並有具體還債之舉,惟係屬違法案件,經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公務員
有違法之情事者,應受懲戒」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移請審議。
提出附件:
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起訴書。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函。
證三:王員報告書(以上均影印本)。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台會議字第四九二五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
移送書
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該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
書,爰依法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前於高雄縣警察局警員任內,
因自己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
三十日止,向王清和、周永榮、李明忠等佯稱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申辦信用卡,即可刷卡借支現金,致王清和等三人隨其前往該銀行填具信用卡申請
書,被付懲戒人並於其上附加填載自己為發卡聯絡人,
嗣並藉機代收該等信用卡侵吞
入己,
旋自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持上開信用卡連續在高雄地
區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冒稱其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或購物,致各該商店售貨員陷於錯誤
允其簽帳,被付懲戒人並於售貨員交付之簽單上偽造王清和等人之署押多次,以偽造
依特約足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付款人付款之證明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原持有人
及付款銀行;復持上開信用卡至博愛路中國信託分行及高雄地區該機構所設立之提款
機刷卡借支現金,連同消費購物合計詐得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惟因被付懲戒
人其後未按期償付本息,致中國信託向持卡人王清和等催繳帳款,始查知上情。案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書及同院確定證明函等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
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