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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4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總務組主任,自八 十二年六月一日到任以來,私德欠佳,言行舉止不當,且於擔任該處員工消費合作社 理事主席時,將公款印製之非賣出版品送交合作社出售圖利,又濫用職權指定廠商承 包工程等情,茲將事實分敘於左: 假借職權,經常對所屬女性員工以言語或動作騷擾: 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二年六月到任後,經常於酒後對所屬女性員工說猥褻不入耳之語 言,且藉機碰觸渠等之身體或勾肩搭背、摟腰等,使受害女性員工深感受辱。 公器私用: ⒈經常指派所屬工友去公教福利品中心代購日常生活用品。 ⒉方便其子女準備大學聯考及高考,利用職權於該處三樓庫房辦公室隔一小空間,及 放置冰箱、電鍋等物品供其子女使用,並命工友為其子女倒茶。 ⒊指使清潔工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或工作間為其煮飯菜。 中午時段在外喝酒且逾時上班又在辦公桌下便尿: ⒈張員有酗酒習慣,經常於上午十一點外出吃飯喝酒,午後二、三時才回辦公室,然 後在二樓辦公室睡覺。 ⒉據陳訴,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五月,張員每週約有四、五天在外喝酒。此後仍 經常上班遲到,若經人檢舉,則補辦請假手續。如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張員帶親信部屬數人外出喝酒,經人向政風單位檢舉,才補辦請假手續,有請假單可 憑。 ⒊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張員帶組員黃武雄外出喝酒,黃員返辦公室醉酒失態, 經考績委員會記申誡一次,有處令可稽。 ⒋張員經常酗酒,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間,曾有多次因酒醉來不及上廁所小便 ,而便尿在辦公桌下。 對所屬員工之考績,不依工作績效,僅憑個人好惡,有失公允: 總務組員工考績,非依工作勤惰、績效評定,全憑張員個人喜、惡,凡經常陪張員喝 酒之女工,不但工作輕鬆,且考績甲等,如工友E女,於八十四年間在中正紀念堂郵 局提款機取走來賓刷卡後忘記領走之一千元,經郵局檢舉,被記一大過,張員不但未 依例發布總務組內部人事命令,且為袒護E女,於當年度考績將E女列為甲等,經 人評會查覺,始考列乙等。又如清潔工G女,在總務組設有專用辦公桌,不僅不執行 清掃工作,且負責辦理紀念堂之零星採購及招標事宜。 將公物非賣品「中正紀念堂簡介」、「歷史的光輝」兩種書刊交福利社出售: ⒈「中正紀念堂簡介」於總務組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接辦合作社時,屬於合作社所有 者僅剩二十七本,但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共售出四百五十三本,超出部分顯係公有之 物。 ⒉「歷史的光輝」一書,係文教組於八十二年八月移交總務組保管,張員將此書轉交 合作社出售,至八十三年六月止,計售出五百七十三本,經查所有合作社移交清冊均 未列有此書,總務組經營之合作社月報表亦未載列此書之成本價格,足見張員明知此 書為公有物品而任意交給合作社出售。 對於小型工程,未經公開招標或比價,擅自指定廠商承包: 張員任總務組主任期間,未依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採購財物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 點公開招標或比價須知規定,二十萬元以下之修繕工程應經招標或比價議價程序,竟 指示工程承辦人曾國財、許偉德:「中正紀念堂欠劉明德(清潔工陳華蘭之夫)人情 ,可將工程交劉明德承包」,致使劉明德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總計承包八項小型工程,工程款自九千元至十二萬元不等,而且劉明德所經營之 金鑫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為買賣工程材料,不符合承包工程之投標資格,向泉發土木包 工行借牌,並借用大新土木包工行、協信土木包工行之印信、標單及負責人印章,一 併交付總務組辦理比價、議價、減價手續,均能順利得標。 綜上所述,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總務組主任甲○○私德欠佳,處理公務諸多違失,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十、十一、十九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 ,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監察院彈劾案文僅憑陳情人片面之辭,別無其他證據即認定申辯人有多項違失行為 ,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彈劾文所指對女性員工有不當言行之騷擾情事,均非事實,有本處一百五十餘名員 工連署可資證明確無其事。 彈劾文所指公器私用,中午喝酒逾時上班,及在辦公桌下便尿部分: ⒈申辯人固曾在公餘休息時間偶爾請託同仁趁便至公教福利中心代購一些辦公用品, 但從未利用職權差工友為私人購買物品。 ⒉申辯人之小孩確曾於八十四年夏因參加考試在本處圖書館進修,因館內座位有限, 有時無法就座,而暫借三樓庫房辦公室使用閒置之桌椅設備讀書,但未因此添購任何 物品設備,更未指派工友為小孩倒茶。 ⒊本組清潔隊於三、六號廁所旁設有休息間,部份同仁偶因慶生會聚餐,請申辯人參 加餐會,於情於理都無法拒絕,每月難得一次,申辯人絕未利用職權指派清潔工代煮 飯菜。 ⒋申辯人每日中午或在餐飲部購食便當,或在中正紀念堂週邊小吃店進餐,偶與二、 三好友在中午會餐時淺酌,但無酗酒情事,亦無在外喝酒逾時上班情形,申辯人工作 勤奮負責,深獲長官同仁肯定,每年考績均近優等,且外出一小時也依規定請假。同 仁若因故請假,均依分層負責授權規定(三天以內,各組主任有准假權)程序辦理, 並無違法之處。 ⒌本年四月十六日中午,為慰勉本組同仁,約集於杭州南路小吃館餐敘,至午後一點 二十分即返回辦公室上班,其中組員黃武雄因感不在司機休息室休息,經人檢舉而 受申誡處分,並非申辯人單獨帶黃員外出喝酒。 ⒍申辯人絕未在辦公桌下便尿,更無要求工友清理穢物之情事。 本組工友李淑梅八十四年之考績,因有違紀行為被記大過一次,其初評、初審、複 審均為七十七分,並非事後由人評會改評為乙等。又總統府於八十三年間,將先總統 蔣公之辦公室移至本處,內部之清潔維護需專人負責,本處貴賓室為政府高級首長及 國賓使用,展示室二樓設有拓展社教功能之教室多間,亦需派專人管理,上述三處因 性質特殊,安全清潔維護至為重要,挑選本處清潔工學歷最高(專科),應對進 退反應良好,工作勤奮之譚志芯、黃芳華二人擔任,為協調及工作方便,在總務組辦 公室內設有辦公桌,與其他工友派在各辦公室者待遇均相同,並無特殊禮遇。 員工消費合作社販售「中正紀念堂簡介」及「歷史的光輝」二書部份: ⒈總務組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輪值經營員工消費合作社,申 辯人擔任理事主席並未參與實際工作,供應部販賣之物品多達百餘種,申辯人自無法 就每一貨品之進貨、銷售及庫存量逐一清查核對,基於分層負責原則,自應由合作社 各部門主管負責執行,且總務組財物管理室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中正紀念 堂簡介」等書三百五十一冊,各單位領用均依規定填送領物單,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止,只結餘二本,而「歷史的光輝」一書並無列入移交,清冊上亦無此書帳目,足 證本組並未將文教組原保管之書籍轉交合作社外賣,消費合作社亦未向財物管理室取 書外賣。 ⒉本組輪值經營消費合作社,供應部主任仍由董涓繼續擔任,供應部販售此二書,除 合作社於七十九年七月印製一批外,由日報表顯示,係七十八年之前已銷售之餘存, 未確實清點列帳所致。董涓自行由供應部倉庫取出,未列帳目而販賣,並未依規定辦 理領用手續,申辯人亦未簽字批核,理應由供應部主任董涓為自己之行為負責。 小型工程修繕部份: ⒈本處對於辦理營繕維修工程,訂有「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分級權責區分表」(下稱權責區分表),訂有詳細規定,申辯人自八十二 年六月一日到職後,所有營繕維修工程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經查泉發土木包工業參與本處小型營繕維修案共七件,工程費用在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以上者二件,十萬元以下者五件,均依本處作業規定辦理,自不得因泉發土木 包工業僱請劉明德君施工,或以劉君係本處職工之親屬,即臆測有何不法情事。 綜上所辯,申辯人確無任何違失行為,請為不受懲戒處分。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內容,均屬卸責之詞,所稱工友李淑梅違紀被記大過一次並 已公布一節,所辯不實。 有關被付懲戒人違規販售所保管之公務書及擅自指定廠商承包小型工程,涉有不當 等情,請參閱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五)廉專字第八五○七三五五六 號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下稱紀念堂)總務組主任,監察院認定 其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到任以來,私德欠佳,言行舉止不當,且於擔任該處員工消費 合作社(下稱合作社)理事主席時,將公物非賣出版品交福利社出售圖利,又濫用職 權擅自指定廠商承包工程,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提案彈劾,茲依本會審議 結果,就被付懲戒人應否負違失責任分別論述於後: 應負違失責任部份: ㈠假藉職權,對所屬女性員工以言語或動作騷擾: 彈劾文以被付懲戒人甲○○常於酒後對所屬女性員工說猥褻言語,或藉機碰觸渠等之 身體,言行顯有不當。被付懲戒人雖極力否認其事,並提出同事沈君朋等一百二十五 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作為證明,另證人李淑梅、于素芬、宋秋英、曹秋蓉等亦證稱未聞 其事。惟查被付懲戒人對於女性員工為言語舉動騷擾,尚非公然為之,除當事者之外 ,他人何能知曉﹖前項簽名證明書暨證人李淑梅、于素芬、宋秋英、曹秋蓉等四人對 此部分之證言,自難採信。而證人林鈺凭到會結證稱:「有次我在他(指被付懲戒人 )辦公室,斜眼對我說:『我愛妳』,聲音很小,我不理他,就出去了。另一次我要 出國,他對我說:妳要出國,真捨得放下我,我會想妳」。證人董涓結證稱:「對別 人我不知,但有次在年聚會喝酒時,他把一隻手放在我腿上,且上下移動,我深覺 受辱」各等語。以上二位證人與被付懲戒人並無深仇大恨,能不顧本身名譽受損而 直陳受騷擾情形,衡情應屬真實,被付懲戒人對女性同事調戲輕薄,言行確有不當, 堪予認定。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 損失名譽之行為,應依法酌情議處。 ㈡將公物非賣出版品「中正紀念堂簡介」及「歷史的光輝」兩種書籍交合作社供應部 銷售: 紀念堂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營運,係由各組輪流經營一年,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之間由總務組負責經營。八十二年八月間,文教組將原保管之非賣出 版品「中正紀念堂簡介」及「歷史的光輝」兩種書籍移交總務組,作為公務上致贈外 賓之用,被付懲戒人竟任由合作社供應部將此兩種非賣品書籍取交合作社銷售(依據 銷貨月報表統計,共售出「中正紀念堂簡介」四百二十六本、「歷史的光輝」五百七 十三本)。此項事實,業據當時之供應部主任董涓在本會調查中陳述甚明,並有銷貨 月報表影本在卷可考,質之被付懲戒人甲○○亦不否認其事,惟辯稱略云:合作社出 售之物品多達百餘種,實無法一一查點物品名稱,如有銷售非賣品書籍情事,亦應由 供應部主任負責等語。但查紀念堂印製「中正紀念堂簡介」及「歷史的光輝」兩書之 目的,係用作文化交流宣傳之用,只應贈閱,不可販賣,業經紀念堂文教組專員盧振 和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陳述甚明,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按被付懲戒人係總務 組主任,負責保管上述書籍,且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又兼任合 作社理事主席,對於主管之業務,自應切實負責,竟疏於妥善管理,任由合作社供應 部將上述兩種非賣品書籍取交合作社對外銷售,自難辭監督不週之責,豈能諉稱不知 情即可辭卸其疏失責任。所提證據「合作社販書卷案」(申辯書附件八)經查核尚不 能採為免責之依據。次查上述銷書價款,已全數繳交國庫,有教育部八十六年一月三 日台人㈡字第八五五二六○○○號覆本會函在卷可按,可見被付懲戒人尚無彈劾文 所指將銷書價款移充員工福利之圖利情事,核其行為,僅係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㈢對於小型工程,不經公開比價、議價手續,擅自指定商人承包: 被付懲戒人擔任紀念堂總務組主任期間,未依據「紀念堂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分級權責區分表」規定:小型修繕工程十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元者以比價方式辦 理,六千元以上未達十萬元者招商二家以上比價,指示該組工程承辦人曾國材:「中 正紀念堂欠劉明德人情,可將工程交陳華蘭(紀念堂清潔工)之夫劉明德承包。」( 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曾國材之調查筆錄影本)總計劉明德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先後標得紀念堂小型維修工程①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排水溝修 護、工程費十萬九千元②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殘障斜坡、工程費十二萬元③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垃圾場整修、工程費五萬八千元④二號公廁洗面枱整修、工程費一萬五 千元⑤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辦公室油漆、工程費九千元⑥廁所入口坡道、工程費五 萬二千元⑦堂內壁磚整修、工程費三萬元(彈劾文誤為八項小型工程)有被付懲戒人 申辯書附件丙招標營繕卷暨各項修繕工程單據附卷可稽。按劉明德所經營之金鑫工程 行以買賣工程材料為營業範圍,不符合投標承包土木工程資格,因此劉明德除向泉發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學廳借用店號牌照之外,又借用大新土木包工行、協信土木包工 行之印信、估價單及負責人私章,一併交付紀念堂總務組辦理比價、議價、減價等手 續,被付懲戒人與劉明德熟稔,對此不合規定情形,視若不見,不予舉發查究,任其 順利得標承做,以上不法事實,被付懲戒人甲○○固堅決否認,申辯略云:「依據紀 念堂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分級權責區分表規定,小型修繕工程十萬元以上 未達五十萬元者,以比價方式辦理,免登報公告,六千元以上未達十萬元者,招商二 家以上比價,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到職後,所有營繕維修工程均依規定辦 理,泉發土木包工業參與本處小型營繕維修案共七件,工程費用在十萬元以上者二件 ,十萬元以下者五件,自不得因泉發土木包工業僱請劉明德君施工,或以劉君係本處 職工之親屬即臆測有何不法情事」等詞。惟查上開權責區分表所定紀念堂各種營繕工 程縱因工程款額多少不同而區分核定之層級,然主辦單位均為總務組,有權責區分表 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係紀念堂總務組主任,對於營繕工程之發包等一切事宜,均應 負監督之責,殆無疑問。而據證人許偉德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陳稱:「:::甲○ ○曾找我及工程發包承辦曾國材技工到甲○○辦公室,問我及曾國材,指明紀念堂無 障礙空間施工,決定給紀念堂清潔隊員陳華蘭的先生劉明德承包,我與曾國材接受長 官指示,且工程款約七、八萬元,不需登報公告,即由劉明德持三張估價單並以最低 價得標紀念堂無障礙空間工程」核與另一證人曾國材所稱相符。次查證人泉發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黃學廳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曾供明:「(經仔細回想後)我未曾與劉明 德共赴中正紀念堂參與土木修繕工程開標或議價,我係將泉發土木包工業公司章及負 責人私章交給劉明德使用」。承包工程之商人劉明德在同一調查中亦陳述略謂:「金 鑫土木裝潢工程行未向包工業工會登錄為會員,不是包工業,無法標取工程,且金鑫 工程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依紀念堂投標規定無法投標,但因我與紀念堂總務組人 員熟識,故能參與投標:::甲○○是我內人陳華蘭的直屬長官,因我認識甲○○, 八十二年六月甲○○任紀念堂總務主任後,雖然我無投標紀念堂營繕土木工程資格, 總務組會有承辦人通知我參與投標,:::我未給與紀念堂甲○○等總務組人員好處 (利益)惟甲○○等人有時中午十一時許會到金鑫工程行自行煮飯、菜喝酒餐聚。」 (以上證人之陳述,均詳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根據以上所調查之證據資 料顯示,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與劉明德頗為熟稔,明知劉明德所開設之金鑫工程行無 承包修繕工程之資格,竟徇私為其圖利,不但事前指示承辦人員應將修繕工程交與劉 明德承做,且明知劉明德冒用泉發土木包工業名義至紀念堂參與修繕工程比價、議價 時亦不予舉發查究,任其輕易取得各項工程之承做利益,所辯一切係按規定辦理云云 ,自不足採,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應予依法酌情議處。至於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申辯書附件丙招標營繕卷)經逐一查 核,均不足資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依據,併此敘明。 未構成違失責任部分: ㈠公器私用: 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常指派女工友至公教福利中心代購日用品,為方便子女準備升學 及高考,利用職權於紀念堂三樓庫房之辦公室隔一小房間、及放置冰箱電鍋等物品, 供其子女使用,並命工友為子女做倒茶等服務工作,又指派工友為其煮飯菜,被付懲 戒人極力否認其事,申辯略云:「未指派工友代購日用物品,只在公餘時間偶爾請託 同仁趁便至公教福利中心代購一些辦公用品。申辯人之小孩確曾於八十四年夏在本處 圖書舘進修,有時因舘內滿座,而暫借三樓庫房辦公室使用閒置之桌椅讀書,但未因 此添購任何物品,更未指派工友為小孩倒茶或為本人煮飯菜」等語,核與負責管庫房 之證人宋秋英在本會調查中所陳述之情形相符,其申辯非不可信。按基於同事情誼, 偶爾委託同仁代購些許物品,暨子女偶至辦公室讀書進修,並未因而購置任何設備, 事屬人情之常。指派工友為其煮飯菜一節經查亦無確據足以證明,尚不能率爾指為公 器私用。 ㈡中午時段在外喝酒,且逾時上班: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偶與二、三好友在中午會餐時淺酌,但無酗酒情事,亦 無在外喝酒逾時上班情形,申辯人工作勤奮負責,深獲長官肯定,每年考績均近優等 ,且外出一小時也依規定請假」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請假單影本三份,認為其所辯 尚屬可採,既無確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果有上班遲到情事,何能論以違失責任,至 於組員黃武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外出喝酒及返回辦公室醉酒被申誡處分一節 ,即令屬實,亦乃黃武雄個人之行為,應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㈢於辦公室桌下便尿: 被付懲戒人甲○○在申辯書堅決否認彈劾文所指曾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間多次 因飲酒過度,來不及上廁所而便尿於辦公桌下並命女工友清洗之荒唐事實。證人林鈺 凭(工友)在本會調查中雖證述略謂:「他(指被付懲戒人)在辦公室小便沒看到, 但要我去拖地,我由顏色味道判斷是尿液」。另一證人曹秋蓉則證稱:「我位子與張 主任的約有四公尺,中間有隔間,但門都是開的,若真有小便,我們也該會聞到」。 二人所述內容不同,莫衷一是(均詳見本會調查筆錄)。按被付懲戒人涉嫌因醉酒隨 地便溺,事在八十二、三年間,距今已二、三年之久,當時既未採樣鑑定檢驗地上之 水漬確為尿液,尚不能僅憑證人林鈺凭事後追憶推測之詞,遽認被付懲戒人果有在辦 公桌下便溺之不當行為,應不能率論以違法責任。 ㈣彈劾文認定被付懲戒人對所屬員工之考績,不依工作績效,僅憑個人好惡有失公允 ,例如工友李淑梅於八十四年間,在中正紀念堂郵局提款機取走來賓刷卡後忘記領走 之一千元,被記一大過,被付懲戒人未依例發布內部人事命令,且為袒護李女,當年 度之年終考績,仍將其列為甲等,事後經人評會察覺,始改列為乙等。清潔工譚志芯 在總務組辦公室設有專用辦公桌,不僅不執行清潔工清掃工作,且辦理紀念堂之零星 採購事宜,顯失公允等情節。據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云:「工友李淑梅違紀案, 考績會決議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並奉朱處長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定發布處 令在案,李員當年考績,因被記大過一次,初考與複審均為全組最低之七十七分,並 無彈劾文所指初考甲等,嗣被人評會察覺而改列乙等之情事」。經本會查核被付懲戒 人所提出之紀念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正總字○三○八號令原稿(按為被付懲戒人 擬發)及正本(附件六)暨八十四年技工友個人年終考核總表,考績會議紀錄(附件 七)等件影本,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偏袒工友李淑梅,將其記過處分命令隱而不發, 以及將其當年考績初考仍列為甲等之不當行為,應無違失可言。 關於工友譚志芯之工作分配欠當一節,據被付懲戒人申辯略云:「八十三年間由總統 府將府內蔣公辦公室依原樣將一切擺設移至本處展示,各項物品極為珍貴,故安全維 護及內部清潔工作至為重要,上級指示應指定適當人選擔任。又本處貴賓室為總統、 院長、各部會首長或各國貴賓使用,內部並有廁所等盥洗設備,為顧及清潔維護及工 作人員之應對進退與禮儀等等,亦需指定適當人選擔任,另本處為拓展社教功能,在 二樓設有書法班、國畫班、法律班等教室數間,面積達三百五十坪,為清潔維護及對 學員之服務,必需指派專人負責。上述三處因工作情形較為特殊,乃挑選本處清潔隊 學歷最高(專科畢業)應對進退反應良好,工作勤奮之清潔隊員譚志芯、黃芳華二員 擔任。為協調與工作地點隣近之方便,譚、黃二員於總務組辦公室內設置辦公桌,便 於隨時與各單位協調及工作,與其他各工友派於各辦公室者待遇均相同,並無特殊禮 遇」等語。經核被付懲戒人所提紀念堂各組權責劃分表(附件四),有關工友工作調 配、以及清潔隊員工作輪調等事項均屬總務組之職責,被付懲戒人為求適才適所,選 派工作勤奮、學歷最高、熟諳應對禮儀之工友譚志芯負責紀念堂蔣公辦公室、貴賓室 、社教教室等處之清潔維護、安全管理等項工作,以及協調工作方便在總務組為譚員 設置辦公桌,實乃職責所在,為所當為。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尚屬可採,自不得率指 為違法失職。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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