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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4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前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任內,於本(八十五)年三月十八 日下午九時許,在台東市○○路○段○○○巷○號內,因不滿其姪女遭林志賢姦淫, 憤而出手毆打林某,致其臉部眼皮瘀血、左頰、左耳等處挫傷,事經林某提出告訴 ,案經檢察官偵結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一審法院判決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經查蕭員業經 本署於本(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警署甲字第六六四號令核准辭職在案」。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六年元月八日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 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已辭職),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其妻表妹楊配齡之住 處,因不滿未滿十四歲之楊女遭林志賢姦淫,憤而毆打林志賢,致林志賢受有兩側下 眼皮瘀血各約二×一公分、左頰挫傷腫脹約十二×十二公分、左耳兩處挫裂傷各約零 點三公分長之事實,業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無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 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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