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重機械工程隊助理工務員,為從事道路工程施
工業務之人,於擔任桃園市○○路○○道路工程監工,依規定工程施工範圍內均應設
置安全圍籬及警告標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
適逢教師節放假,未親自或派員
至現場查看施工圍籬是否確實封閉、警告標誌是否業已樹立及夜間之警告燈是否安裝
並
按時點燃,適陳明言騎HYV-一八八號機車沿文中路由國際路二一七巷八○弄往
國際路方向行駛,因上開新闢道路之施工圍籬未封閉,又無警告標誌或夜間警示燈,
致闖入未完工之新闢道路,適陳明言亦疏未注意在覆滿泥土之路面上行駛,應減速慢
行,致車行至文中路三二三號前因車身打滑而翻覆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
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月二日終不治死亡。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稱:
有關本案判決書中所指本工程因未設警告標誌及圍籬未封閉,警示燈未點燃等與事
實略有出入,謹就事實陳述如下:
⒈本工程警告標誌距施工地點前三○○公尺沿路設置(附照片一)。
⒉警示燈於每日下班前開啟,並於次日上班時,收回充電,圍籬亦於下班時封閉於上
班
期間開放施工車輛進出。本案發生時係國定假日(年9月日)本人依規定放假
,但已依本工程附屬工程勞務合約規定要求承包商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趙國
華君於每日施設警示燈及安全圍籬等事項(趙國華於一審時當庭證明確有其事),惟
法官未予採信。
⒊本工程有關安全設施之施設維護,均由承包商負責(附合約部分影印本二),惟法
官認定時卻斷章取義,認為係
卸責之詞。
⒋本案發生地點係柏油路面,路面上並無泥土覆蓋,本隊每日均已指派水車及臨時工
清洗。
本人任職省住都局重機械工程隊係擔任桃園市○○路新闢工程勞務部分監工,並非
判決書所指之工地負責人,亦無人事僱用之職權,無法指派夜間看守人員。附送左列
證物:
㈠施工相片。
㈡勞務合約部分影印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重機械工程隊助理工務員,為從事
道路工程施工業務之人,於擔任桃園市○○路○○道路工程監工,依規定工程施工範
圍內均應設置安全圍籬及警告標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適逢教師節放假,王員
未親自或派員至現場查看施工圍籬是否確實封閉,警告標示是否業已樹立,以及夜間
警告燈有無安裝並按時點燃(開啟),適有陳明言騎乘HYV-一八八號機車沿文中
路由國際路二一七巷八○弄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因上開新闢道路之施工圍籬未加封閉
,又無警告標示或夜間警示燈,致陳明言闖入尚未完工之新闢道路,陳明言亦疏未注
意而在覆滿泥土之路面上行駛應減速慢行,致車行至文中路三二三號前時由於車身打
滑翻覆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月二日終
於不治死亡。經檢察官起訴,台灣高等法院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決甲○○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見該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及確
定函影本附卷
可稽),王員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所辯三○○公尺前有設警告標示,
警示燈於每日下班前開啟,圍籬於下班時封閉,放假當日已要求承包商柏盛營造公司
負責人按時開閉上述燈示圍籬,以及路面並無泥土覆蓋
等情,既為法院所不採,判決
又已底於確定,即難辭違失之責。所附施工相片及勞務合約部分影本,亦均不足為免
責之論據。核王員除違反刑法外,並有欠謹慎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應
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