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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4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等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同民眾李權峰、黃慶賓等人在台南縣新營 市○○路「麗園KTV」二○五號廂房飲酒時,林員與黃民因敬酒發生糾紛,繼 而在該廂房內發生互毆。李、黃二人電召不詳姓名男子六、七人,分持石頭、 木棍在店外與陳員等三員互毆,致雙方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案經台南縣警察局 以李民等二人涉殺人未遂、傷害罪嫌及陳員等三員涉傷害罪嫌,均移送地檢署偵 辦。嗣陳員等三員涉嫌傷害部分,因對方具狀撤回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 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等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在卷): 證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證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等申辯意旨: ㈠本案發生時間係為申辯人等勤餘時間,又自費為友人慶生,並未接受招待,且公 務人員以平時休閒活動,至KTV唱歌應屬正常消遣,並無不當之處。 ㈡該處消費場所亦屬合法之營業場所,可謂誠實清廉,亦無奢侈放蕩,純屬正當消 費。 ㈢發止糾紛繼而互毆乙事,實非個人所能預判,人與人之間發生摩擦司空見慣, 且公務人員非聖賢,亦在所難免。 ㈣案發時申辯人等本以息事寧人之態,又身為警察人員為防止一切危害前提下,戒 逞用忍,處於挨打局面,忍氣吞聲。 ㈤申辯人等恐生事端,已離現場,避免糾紛,然而李民電召不詳之六、七名男子不 分青紅皂白見人即打,申辯人等為防衛自己,亦出手抵抗,係非個人所願,並無 影響名譽。 ㈥身為公務人員發生糾紛常為民眾作為敲詐之對象,礙於法令無法保障,動輒處分 實非上策,敬請委員能深思熟慮,研擬措施,避免公務人員再陷囹圄。 ㈦案發後,申辯人等深深悔過,痛定思痛,決心以此案作為警戒,用忍作為終身職 志,謹慎勤勉自持,免重蹈覆轍。 綜合上述,申辯人等亦屬被害者,懇請貴會委員體察實情,免付懲戒處分,實感德 便。 丙○○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麗園KTV」二○ 五號廂房飲酒時,與民眾李權峰、黃慶賓等因敬酒發生糾紛,繼而在該店內外先後互 毆,雙方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為被付懲戒人等所是認,嗣經台南縣警察局以雙方均 涉嫌傷害罪、李權峰等另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雙方均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均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五年 度營偵字第六一七號不起訴書影本及同署⒐⒔南檢萬溫字第四八○四九號函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稽。核其行為顯係有欠謹慎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被付懲戒 人等雖辯稱至KTV唱歌係正常消遣,人與人間發生摩擦難免,當時係出於防衛而抵 抗,並忍氣自制云云,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為證,然均無法解免其上開 咎責。其違法事證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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