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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4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甲○○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 五十分許,與警員潘孝文執行勤務時,接獲通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東 方髮廊處理滋擾案件,到達現場時,發現曾其煌正與人爭吵,欲趨前盤查之際,曾其 煌乘隙攻擊潘員,而與潘、黃二員發生格鬥,曾某並於混亂中搶走潘員之配槍,經黃 員等合力將槍枝奪回,曾某逃逸後,黃員於追緝途中,疏於注意,持槍射擊三發,其 中一發射中曾某,致曾某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案經法院論處甲○○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合法送達 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與警員潘孝文執行巡邏任務時,接獲埔里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前往 南投縣○里鎮○○路○○○號東方髮廊處理滋事案件,抵現場發現曾其煌正與髮廊 店主陳宏周爭吵,黃、潘二員趨前盤查,曾其煌趁隙攻擊潘孝文而與黃、潘二員發 生格鬥,混亂中曾其煌搶走潘孝文之佩槍,並拉動槍枝滑套扣住板機,潘孝文即出手 壓住曾其煌手中槍枝保險,並與甲○○、陳宏周合力將槍枝奪回,潘孝文即持奪回 之手槍喝令曾其煌不要動,曾其煌不聽制止反拔腿○○里鎮○○路往忠孝路方向逃逸 ,黃、潘二員即對空鳴槍警告並尾隨曾其煌沿路追緝,甲○○明知曾其煌在其等追躡 中並未持任何凶器,在場之員警生命、身體、自由、裝備等,亦未遭受急迫之危害或 脅迫,依當時情形,未至非使用槍械不可之程度,且於追躡約九十餘公尺後其得以使 用槍械之原因業已消滅,而曾其煌已轉入忠孝路一○一號巷道近忠孝路一○一之一號 民宅處,撐攀矮牆,甲○○竟疏於注意,於跑步雙手擺動射擊角度不易掌握而有偏差 之虞時,仍持槍對曾其煌射擊三發,其中一發子彈因射擊角度偏低,從曾其煌後腰背 部射入,貫穿至右前胸部位後射出,曾其煌因而於越牆後倒地被捕,經送醫急救延至 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同院刑庭因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案判決書、確 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執行職務應謹慎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 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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