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甲○○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
五十分許,與警員潘孝文執行勤務時,接獲通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東
方髮廊處理滋擾案件,到達現場時,發現曾其煌正與人爭吵,欲趨前盤查之際,曾其
煌乘隙攻擊潘員,而與潘、黃二員發生格鬥,曾某並於混亂中搶走潘員之配槍,經黃
員等合力將槍枝奪回,曾某逃逸後,黃員於追緝途中,疏於注意,持槍射擊三發,其
中一發射中曾某,致曾某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案經法院論處甲○○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本件移送書
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合法送達
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越申辯
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與警員潘孝文執行巡邏任務時,接獲埔里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前往
南投縣○里鎮○○路○○○號東方髮廊處理滋事案件,
嗣抵現場發現曾其煌正與髮廊
店主陳宏周爭吵,黃、潘二員
乃趨前盤查,曾其煌趁隙攻擊潘孝文而與黃、潘二員發
生格鬥,混亂中曾其煌搶走潘孝文之佩槍,並拉動槍枝滑套扣住板機,潘孝文即出手
壓住曾其煌手中槍枝保險,並與甲○○、陳宏周合力將槍枝奪回,
旋潘孝文即持奪回
之手槍喝令曾其煌不要動,曾其煌不聽制止反拔腿○○里鎮○○路往忠孝路方向逃逸
,黃、潘二員即對空鳴槍警告並尾隨曾其煌沿路追緝,甲○○明知曾其煌在其等追躡
中並未持任何凶器,在場之員警生命、身體、自由、裝備等,亦未遭受急迫之危害或
脅迫,依當時情形,未至非使用槍械不可之程度,且於追躡約九十餘公尺後其得以使
用槍械之原因業已消滅,而曾其煌已轉入忠孝路一○一號巷道近忠孝路一○一之一號
民宅處,撐攀矮牆,甲○○竟疏於注意,於跑步雙手擺動射擊角度不易掌握而有偏差
之虞時,仍持槍對曾其煌射擊三發,其中一發子彈因射擊角度偏低,從曾其煌後腰背
部射入,貫穿至右前胸部位後射出,曾其煌因而於越牆後倒地被捕,經送醫急救延至
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同院刑庭因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案判決書、確
定函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執行職務應謹慎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
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