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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5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甲○○前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任內(現任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 隊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左右,在辦公室內負責製作劉 財來涉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劉財來部分之筆錄時,因詢問劉某扣案之一包 海洛因係何人所有時,劉某答稱:不知情等,傅員不滿劉某之回答,竟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劉某毆打成傷,案經法院判處甲○○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起訴書、判決書、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乙份(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 章以外各罪者,必其犯罪之故意於其開始執行職務,開始有其機會或開始運用其 方法時,即已存在,始足當之,若已為職務之執行或已有其他機會後,始臨時起 意犯罪,並不得依該條加重其刑,有附件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所屬各級法院 檢察處七十六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之研究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付懲戒人為劉 財來制作警訊筆錄時,訊問劉財來其房內之海洛因何人所有,料劉財來竟態度 惡劣稱「幹你娘,不知道不行嗎」,被付懲戒人質疑劉財來何以罵人,劉財來又 稱「罵你又怎樣」,被付懲戒人方以左手打劉財來之右耳光一下;換言之,被付 懲戒人打劉財來之耳光,係因遭劉財來之辱罵所引起,此項事實並有證人李水昇 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到庭陳述證明,懇請鈞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 易字第二○二一號審判筆錄,即明真相。故公訴人稱被付懲戒人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觸犯本件傷害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查本件案發後,被付懲戒人對其一時失慮不當之舉,深感悔悟,遵從公訴人 指示,主動積極地與被害人即劉財來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十五萬元 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宥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表示不予追究 被付懲戒人之刑責。由此足證被付懲戒人犯罪後態度良好,誠心改過,日後絕無 再犯之虞,尚祈貴會諒察,賜予自新重生之機會! ㈢末查,被付懲戒人自擔任警察職務以來,盡忠職守,出生入死,夙夜匪懈,表現 良好,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或不良紀錄,被付懲戒人並時時刻刻以身為人民保母之 警察為榮。因此乃被付懲戒人畢生之志願,只求能維持治安,打擊犯罪,從來無 視於強權暴力之威脅。如今若因其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致受免職處分,不獨將 使被付懲戒人喪失繼續奮鬥之目標及為人民服務之機會,使其抱負難以伸展,在 現今治安惡化之社會,對人民百姓而言,亦不無損失。為此敬請貴會考量被付懲 戒人係初犯,惡性亦非重大,且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已給 付賠償金額等情事,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賜予從輕處分,以利自新是禱。 ㈣證據: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影本乙份(在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警察局隊員,前於該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任內,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該分局辦公室內,負責製作劉財來涉 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筆錄時,因詢問劉某扣案之一包海洛因係何人所有,劉 某答稱不知情,傅員不滿劉某之回答,竟出手打傷劉某,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 判決傅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十日,緩刑二年,業已確定,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起訴書、同院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書、同院⒓⒑中院全刑愛易二○二一字第八一五五 六號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於其執行職務時毆傷嫌犯劉某並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並不否認,雖辯稱因當時劉某口出穢言辱罵,才以左手打其 右耳光一下,且事後深感一時失慮打人不當,即與劉某民事和解賠償云云,並提出法 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影本乙份為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辯及提出之證據資料,顯均無 法解免其上開違失咎責,事證已臻明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請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 閱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案審判筆錄,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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