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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5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第四隊派駐高雄市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之隊 員,為圖請假手續便利,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初,偽造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經理李高 烈之方形印章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加蓋該印章於其八十五年四月十五 日及同年五月三日之休假報告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李高烈及其隊長對准假與否之判斷 。案經法院以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合法 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 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第四隊派駐高雄市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之隊員 ,為圖請假手續之便利,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初間,偽造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經理李 高烈之方形印章一枚,並先後連續二次加蓋該印章於其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 月三日之休假報告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李高烈及其隊長對准假與否之判斷。案經台灣 省保安警察總隊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院刑庭依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將偽造之李高烈印文 及印章均沒收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及確定函影本在卷 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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