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
日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OF-二九五三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福住村交界處約五十公尺處之交叉路口,因疏於注
意撞及左前方橫越道路之王
乃生,致王乃生因顱內及胸腔出血不治死亡,案經檢察
官偵結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證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
證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
查本會檢附本件移送書
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收受後七日內提出申辯書,
該項通知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
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
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OF-二九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福住村交界處約五十公尺處之交叉路口,因疏於注意
撞及左前方橫越道路之王乃生,致王乃生因顱內及胸腔出血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一審以其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及同院⒑⒎中院全刑安交易○四二四字
第六五九二八號函影本各乙份,
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
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