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屬該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現職配屬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隊員)服務
期間,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駕駛警備車撞及林
欉致死,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過失致死案件判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
並從優賠償家屬新台幣二五○萬元和解在案,茲將渠之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后:
㈠黃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因擔心家中幼兒病況,遂利
用勤務時段駕駛BR─六四七九號警備車越區欲返回三重市○○街住處,於行經
三重市○○街○○○巷口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亦疏於
注意載物架寬度超過把手之同向騎士林欉致死。
㈡基上,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肇事致人於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黃員上
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三年服務在士林交通分隊,服務期間攜帶家眷三口租居在三
重市○○街○○○巷,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三時至七時擔服車巡勤務,因當天
是颱風天,申辯人之妻於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告知申辯人之長幼子發高燒,申辯人即
驅車返家觀顧,當行駛至三重市○○街北往南時,因該路皆無照明設備,路邊停車雙
併排,當時又傾盆大雨,視線不良,突然聽到「砰」:一聲以為撞到堆積物,即踩剎
車,因剎車車子打滑,就讓車子慢慢停下後,偕副班隊員陳俊賢下車查看,查看後路
面只有刮地痕和散落物,後來,和陳兩人把車子推到有燈光處,以防後車追撞,而在
現場等候拖吊車約三十分後才返回隊部,才回隊部後接通報才知申辯人已肇事,肇事
後,申辯人坦誠和對方善後處理和解,事後法院認肇事責任為:申辯人天雨路滑,
視線不佳,因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林叢之重機車後載物鐵架超寬。
自肇事後,申辯人向銀行貸款一百萬和朋友借資總額二百五十萬元與對方和解。
內部對申辯人列入貳級輔導,目前又被調地至松山交通分隊,希望能在崗位上為大眾
服務,來彌補前之過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配屬中山分局隊員,前於該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配屬該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期間,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
駕駛BR─六四七九號警備車,由台北縣三重市○○○街,由重陽橋往台北橋方向行
駛,途經三重市○○街○○○巷口時,因疏於注意,撞及同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載物
架寬度超過把手,由林叢所騎之機車,致林叢倒地,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
業據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四四號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函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所提申辯書亦不否認其事,違失事實,已臻明確。核
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
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