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HP-○四七○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竹山方向行駛,在集山路三段南雲大橋前,撞及
與其同方向之吳三平所騎乘之TNI-四五一號機車,致吳某跌倒受傷,范員於肇事
後駕車逃逸,
嗣經檢察官以事證明確,依傷害罪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六個月,後經
范員與吳某達成和解。吳某並撤回告訴,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惟仍不失上開傷害事實,且其肇事後駕車迅速逃逸,經目擊者檢舉接受偵訊時仍矢
口否認,不知悔改,於檢察官具體求刑從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方和解,核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
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
證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
證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
證四: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平日奉公守法,安份守己,未曾有前科或任何不良紀錄,本件案發時間,申
辯人
適在雲林縣斗六鎮郭潤坤家中,直至下午六時許始離開,業經證人郭潤坤在檢察
署偵訊時
結證稱:「被告停留伊家,直至六時許始離開」云云,顯見本件案發時五時
三十分申辯人根本不在現場,此不在場證明未獲檢察官採信,深感冤枉。
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積極之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
之證明者而言,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
四二號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犯罪事實,此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查檢察官對申辯人提起公訴,
無非以目擊證人檢舉車
輛之車牌號碼、車種及顏色與申辯人之車輛相同為由,但目擊證人若記錯車號,則申
辯人豈非無辜,百口莫辯﹖顯見起訴書之理由嚴重違反
證據法則,使申辯人深感冤枉
。
申辯人服務警職多年,平日盡忠職守,奉公守法,安分守己,未曾有違法之行為。
且更知若有事故發生必將依法報警處理,絕不敢有逃離現場之舉。然既被檢察官提起
公訴,為息事寧人起見才與被害人和解,未料仍被主管官署移送懲戒,更感無奈及冤
枉,為此懇求明察秋毫,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沈海底。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
七時三十分許,駕駛HP-○四七○號雷諾紅色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
竹山方向行駛,在集山路三段南雲大橋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安全間隔,
其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與其同方向由吳三平乘騎TNI-四五一號機車左後方,致
吳三平跌倒受傷,計:右上額撕裂傷、右臉頰、鼻樑、下額、右肘、前臂、左手中指
、右膝、右足、左膝、左下肢等處擦傷。被付懲戒人肇事後駕車逃逸,現場目擊者記
下車號、車種及顏色,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吳三平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後,被付懲戒人始與
吳三平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七萬元,
嗣經吳三平撤回告
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有移送書檢附之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函、調解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該刑事案全卷核閱無異。被付懲戒人雖
辯稱:伊並未駕車撞傷吳三平,當天下午六時許伊始自雲林縣斗六鎮郭潤坤家中離開
,目擊者可能是記錯車號,至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中與吳三平成立和解,純係為息事寧
人云云。惟查:㈠當天經目擊者打電話分別向轄區竹山分局刑事組及中和派出所報案
,說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車種及顏色,始查知係被付懲戒人肇事,
業據承辦警員
張衡昇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倘若車號係目擊者誤記,何以所報車號、車種及顏
色與被付懲戒人之車輛皆相符合﹖㈡事後吳三平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速晟汽車保修廠檢
視被付懲戒人車輛,發現其右前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且其部位與吳三平機車左後方
被撞痕跡。高度適相符合,
乃拍下照片,並取下留有機車黃色擦痕(按機車被擦撞處
為黃色油漆)之汽車保險桿片,
足證當時確係吳三平機車左後方為被付懲戒人汽車右
前方保險桿擦撞因而跌倒受傷
等情,
迭據吳三平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汽、機車照片(尤其是擦撞位置)及保險桿片等在刑事卷
可
按。㈢據卷附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對造人駕HP-○四七○號自小客車,○○○鎮○○路○段南雲大橋前與
聲請
人所騎TNI-四五一號機車肇事,致
聲請人受傷案,
兩造經本會調解,雙方同意條
件如次:㈠對造人願付聲請人醫藥、療養
暨機車修理費計新台幣七萬元正:::」,
被付懲戒人若非確有駕車撞傷吳三平,衡情應無願意簽訂如此內容之調解書,賠償吳
三平醫藥、療養及機車修理費高達七萬元之理。㈣被付懲戒人所舉證人郭潤坤在偵查
中雖證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前來其斗六家中,二人喝茶、
聊天至下午六時許被付懲戒人始離開返回南投云云。惟其
證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
難據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申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右揭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駕車肇事傷害吳三平,原已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竟為逃避刑責而駕車逃逸,置受傷之吳三平
於不顧,顯然有損公務員名譽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後段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
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