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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6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台東縣○○鄉○○路,由池上鄉往慶豐村方向行駛,途經慶福路慶福橋以北八 十公尺處,有行人許明仔於右揭時、地,由對向車道穿越馬路,陳員因疏於注意, 撞及許明仔,致其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陳員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自首。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所內服勤後,下班返家途中,生此變故,請予減輕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 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東縣○○鄉○○路,由池上 鄉往慶豐村方向行駛,途經慶福路慶福橋以北八十公尺處,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許明仔於右揭時、地,由對向車道穿越馬路,甲○○因 未注意採取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致撞及許明仔,致許明仔受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 延至翌日不治死亡。該甲○○則於肇事後,向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自首。此等事實 ,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甲○○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 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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