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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6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公務員因過失致職 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 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乙○○、甲○○等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和平分局佳陽檢查哨值勤時,有 警員查獲林日卿竊盜他人所有放飛賽鴿,帶回檢查哨交由羅員等二人看管,羅員等二 人因疏於注意,未將手銬銬緊林日卿之雙手,致林某得以自行掙脫手銬逃逸,於八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三林鄉工寮內將林某拘提到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乙○○等二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 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到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甲○○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收受本會 通知並附送之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繕本,限渠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茲已逾限,未提出申辯,又無正當理由,爰逕予審議,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台灣省台中縣警察局巡佐、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局警員,於八 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在該局和平分局佳陽檢查哨值勤時,有該檢查哨警員吳正好 、詹烽堂當場查獲林日卿竊取他人所有放飛賽鴿,帶回檢查哨交由羅員等二人看管, 羅員等二人因疏於注意,未將手銬銬緊林日卿之雙手,致林某得以自行掙脫手銬逃 逸。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判處羅 員等二人各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有 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羅員等 二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乙○○、甲○○行為除違 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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