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積休逾假
至次日始返隊,經追查始坦承係為處理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初止投
資有女子陪侍之「藍晰翼KTV酒店」帳務所致,該酒店經營略述如次:
㈠股本總額:共計新台幣二、八二○萬元,分四十七股。每股六十萬元,梁員投資二
股,計一二○萬元。
㈡股東人數:七人。
㈢經營方式:使用餐飲執照營業,分包廂及外場,並採陪酒方式,其陪酒人員區分為
副理、公主、陪酒小姐等,每一小時算一次鐘點一、二○○元,無經營色情交易。
㈣分紅及參與情形:每年分紅二次,梁員共計分得紅利近八十萬元,未執行或參與酒
店之經營與運作。
本案梁員投資KTV酒店,其股份雖未逾總額,惟其所投資之行業係屬警察機
關有干涉取締責任之八大行業,且復有女子陪酒違規經營之場所,其雖未實際參與經
營,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綜上本案梁員不無違反
上揭規定。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證一:被付懲戒人之報告影本。
證二: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影本。
證三: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影本。
理 由
本件移送書
繕本與附件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送
達與被付懲戒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
迄未提出申辯,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任職
期間之八十三年十
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初止,投資設於台中市○○路有女子陪侍之「藍晰翼KTV酒
店」,該酒店股東七人,股本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八二○萬元,分四十七股,
每股六十萬元,被付懲戒人投資二股,計一二○萬元;每年分紅二次,梁員已分得紅
利近八十萬元;該酒店使用餐飲執照營業,分包廂及外場,並採陪酒方式,陪酒人員
區分為副理、公主、陪酒小姐等,每一小時算一次鐘點一、二○○元
等情。
業據被付
懲戒人在調查中供認甚詳,並有其報告書坦承其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復本會檢附
之「警察人員不得直接間接從事商業活動規定事項」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節
錄)」等規定可資參證。是被付懲戒人雖未在該酒店工作,亦未查得該酒店有經營色
情交易之事證,但被付懲戒人既正式投資有女子陪侍之KTV為股東並分取鉅額紅利
,其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禁止經商之規定則至為明確,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