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村幹事,於兼任大全村社區發展理事會總幹
事
期間,負責辦理執行該會決議業務事宜,民國七十六年間,該會決議將原存於光豐
農會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改為定期存款,俾獲得較高之利息,
旋交由葉員辦理
改存事宜,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光豐農會提領該款後
,未依前揭決議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改存定期存款,竟而侵占入己,
嗣陸續將該款
花用殆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甲○○,原係光復鄉公所村幹事,並於七十五年間奉派擔任大全村村幹事,
並兼為該村人民團體社區發展委員會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辦理執行理事會決議之業
務事宜。
七十五年底,為應對社區理事會業務需要,而籌措基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正,並於七
十六年間完成,同時該理事會決議將該基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正,由光豐地區農會之活
期存款中提領,並委託授權申辯人尋求各銀行間利息較高之銀行定期存款存之。唯經
申辯人尋求途中並不順利,其原因為該理事會並未經人民團體登記、公證,且無統一
編號,且申辯人開始籌備該理事會為合法且登記有案之民團體,故未能完成任務。
申辯人自民國六十四年起擔任公務員生涯,奉公守法,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只因無心之過,絕無侵占之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懇請從寬量處
,給予自新機會。
附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公告影本乙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大全村村幹事,並兼任該村社區發展理事
會總幹事,負責辦理執行該會決議業務事宜,七十六年間,該會決議將原存於光豐農
會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改為定期存款,俾獲得較高之利息,旋交由甲
○○辦理改存事宜,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光
豐農會提領該款後,竟未依前揭決議辦理,而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嗣陸續花用殆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同院刑庭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及
該院檢察署該案已確定之復函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中亦坦承該項
事實,至於其另提出之該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九一號案刑事裁判主文公告,核與其論
罪科刑之前開侵占案不同,尚難資為免責證明。是其確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甚明,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