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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7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大德國中教師兼體育組長,利用職權要求籃球隊學生 於假日練習及比賽後,至其內弟林錦輝開設弘佳體育用品社(其本身亦為股東)剪 衣服線頭二至三小時,剪完線頭未給酬勞,僅請學生吃麵及飲料(如附件一問卷調 查表)。 本案由大德國中學生家長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如附件二),案經台中 市政府政風室會同教育局查證,王員坦承有右項所述事實(如附件三訪談紀錄), 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 」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三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壹、對於台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容所言「違法失職事實欄」容申辯人一 一說明如后: 申辯: 根據⒓⒍台中市政府政風室對學生的問卷調查表學生作答內容,六項問題中, 無任何一項可顯示申辯人涉及利用職權剝削學生,何況申辯人並沒有利用職權剝 削學生。(附件一) 檢呈籃球隊學生說明資料內容共十四份。(附件二) 本校球隊對外比賽,行政公文處理由申辯人負責簽辦,經校長核定後指派指導老 師帶隊參加比賽,經費均由帶隊老師劉臨富支領支配與申辯人無關。(附件三) 申辯人從事教育工作以來一貫強調「生活教育重於技術訓練」的理念來教導學生 ,平常對學生生活照顧有加,擔任教職二十餘年來,兢兢業業、努力認真,培育 學生,以學生之成長生涯之職志,以學生之進步為生命之喜樂,曾榮膺台灣省六 十五年特殊優良教師及台中市三年推展體育有功教師,並獲教育部獎牌嘉 勉。(附件四) 七十五年個人兼任體育組長,行政兼職事務繁雜,但個人從未以為辛苦,從未計 較沒有寒暑假,沒有星期例假,只為學校體育發展犧牲奉獻,十年如一日,先後 榮獲記功十次嘉獎六十次(附件五)所以申辯人絕對不會利用職權剝削學生。 貳、訪談紀錄中第八項弘佳體育用品社為內弟林錦輝及第十四項中有部分股份。 申辯: 當時學校正進行台中市國中籃球聯賽國女組北新國中對崇倫國中比賽申辯人擔心 比賽情形,心情又緊張又急著答覆時,並未充分了解問題內容,又不了解營利事業 登記法規,因此答覆有誤,在此更正,弘佳體育用品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負責人為 林麗華並非林錦輝,且係獨資開設,申辯人並未參與股份。(附件六) 叁、訪談紀錄中第九項及第十項,假日比賽完後吃飯問題。 申辯: 假日比賽後因為學生表現優異,為了獎勵,且爭得同學同意,並由同學轉告洪文 蔚主任學生賽後招待學生用餐。(附件七) 平日無論課堂教學或球隊行政服務,個人均視學生如子弟般關懷,在訓練及比賽 期間,經常自費請客用餐點喝飲料,服裝亦免費給學生穿用,盡心盡力照顧學生 生活,關心學生冷暖,比賽勝利分享學生喜悅,輸球了亦加倍愛心鼓勵。訓練及 比賽要抬記分牌,準備球具:::等都是師生共同參與合作完成。師生情感交融 互動,可說亦師亦友,從未想到剝削學生勞力或利用職權壓榨學生。 綜合以上所述可知,申辯人從未曾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提出附件一至附 件七為證(均在卷)。 理 由 甲○○係台中市大德國民中學教師兼體育組長,於八十五年間,先後數次,利用職權 要籃球隊學生,於假日練習及比賽後,至弘佳體育用品社剪衣服線頭二至三小時,剪 完線頭未給酬勞,僅請學生吃麵及飲料之事實,業據學生顏祥暉等十五人,於台中市 政府調查時供述屬實,有問卷調查報表影本十五份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台中市 政府政風室會同教育局查證時,亦坦承「大概二、三次」「比賽完帶他們回來,尚未 用餐,還有一點時間,順便帶他們去剪線頭」「沒有給工資,有請同學吃麵、飲料 等:::」,亦有訪談紀錄影本在卷。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於向本會提出 之申辯書,雖否認其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提附件二即學生洪有信等之書面,並 不足以推翻前述被付懲戒人要求學生剪線頭之事實,所提附件五即多次受獎之事實, 僅得作為處分輕重參酌之依據,其餘證據,亦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行為,係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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