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運輸處雇員,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月間取得代書執照。在此之前,其太太已從事代書業務。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因
代書實施證照制度,其太太就以李員之名義,於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設立展雄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之業務。李員則幫忙送件,經屏東及潮州地政
事務所證實。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
職或業務」,另銓敘部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台銓華參字第一七四四五號函略以,::
: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其需領證執業,且須受
主管機關監督者,諸
如:醫師、
律師、:::等均屬業務範圍。」本案李員設立代書事務所並開業執行職
務,核已違反上開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
㈠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
㈡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
㈢李屏雄訪談紀錄。
㈣甲○○名片。(以上均影印本)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一六八號函檢附移送書
繕本通
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二月二十二日收受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依法逕為議決
,先予敘明。
被付懲戒人原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運輸處雇員(業務佐,已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六日資遣),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取得代書執照。在此之前,其太太已從
事代書業務。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因代書實施證照制度,其太太就以李員之名義,
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設立展雄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之業務
。李員則幫忙送件,學習代書業務,準備於被資遣後從事代書行業。上開事實,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函,
暨檢送之代理人代理登記原因統計表、甲
○○訪談紀錄與名片等影本
可按,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