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屬萬華分局隊員,於八十三
年九月間,因駕車違規,接獲台灣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員會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通知單,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基隆市監理站參加講習。因其時值任職單位
勤務繁忙,獲悉隊員吳坤煌有代為處理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銷案之管道,
乃將講
習通知單轉交吳員,而吳員交予任職於台北市監理處之駐衛警察小隊隊員吳俊毅,
蓋用偽造之「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章印戳後,將通知書輾轉交予陳員
(渠不知通知書上印文係屬偽造)。陳員明知該通知單蓋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印戳
,即表示其已參加講習,竟將該通知書寄至台北市監理處,欲使監理處誤認其已參
加講習辦理銷案,而行使上開不實之通知書。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及本市監理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基院隆刑仁八四訴一九三字第三二二七九
號函判決確定在案。陳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㈡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基院隆刑仁八四訴一九三字第三二二七九
號函影本乙份。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五八二號檢附移送書
繕本通
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查被付懲戒人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屬萬華分局隊員,於八十三年
九月間,因駕車違規,接獲台灣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員會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
單,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基隆市監理站參加講習。被付懲戒人竟為免講習,
而循講習銷案管道,將該講習通知單交吳坤煌轉交吳俊毅,經吳俊毅蓋用偽造之「台
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印戳後,交還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並未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將該通知書寄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講習銷案。
嗣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觸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
刑三年確定。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及⒒⒍基
院隆刑仁八四訴一九三字第三二二七九號函影本各乙紙
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亦未
提出申辯否認。其違法事證明確,核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
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