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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8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所押人犯逃脫案件,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事實 及理由如次: ㈠甲○○係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 分,奉派執行解送通緝犯易勝吉等二人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勤務,依規定人犯應 以手銬銬於巡邏車中間橫桿上,並應與犯人坐於汽車後座以利監控,防止人犯逃脫, 孫員疏於注意違規坐於駕駛座右側前座,且僅以手銬將易勝吉等二人左、右手銬在一 起,未銬於橫桿上,即令易勝吉等二人坐於後座,致易勝吉有機可乘,暗中打開手銬 ,乘隙逃脫。 ㈡孫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逃脫罪嫌,檢察官以渠無不 良犯案紀錄,平日服勤狀況良好,因一時疏失致人犯逃脫,事後已積極追捕脫逃之人 犯,彌補前愆,其犯罪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爰予不起訴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 者,仍得為懲戒處分」,查被付懲戒人雖經檢察官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予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核其疏失行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 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甫調派到任,即奉派押解人犯,依解送人犯辦法,夜間押解人犯二人,應派員 警三人戒護,當日十八時二十分出發,夜色正昏暗而只派申辯人及保四同仁劉恆旭( 兼司機)解送,途中倍感艱辛。人犯脫逃後,為早日將之緝捕歸案,申辯人不分晝夜 ,放棄休假,不眠不休,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豐原火車站前,將逃犯易勝吉逮 捕歸案。申辯人雖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精神仍飽受痛苦 之煎熬。申辯人平日守法守份,克盡職責。懇請體恤經驗不足,免予懲戒。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 分許,奉派與隊員劉恆旭解送通緝犯易勝吉、李重文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劉恆 旭駕駛巡邏車,甲○○戒護人犯。依規定人犯應以手銬銬於巡邏車中間橫桿上,甲○ ○並應與人犯坐於汽車後座以利監控,防止人犯脫逃,此依當時情形,為甲○○所能 注意,竟不注意,甲○○違規坐於駕駛座右側前座,且僅以手銬將易勝吉、李重文左 、右手銬在一起,未銬於橫桿上,即令易勝吉、李重文坐於後座;致易勝吉有機可乘 ,暗中以其鑰匙環之鐵絲打開手銬,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車抵台中市○○路緩緩 左轉彎道進入該地檢署之際,易勝吉突打開車窗,偽裝吐痰,乘隙由窗外打開車門, 迅速下車往國光路方向左轉建國路由巷道脫逃,甲○○下車追捕無著。此等事實業據 被付懲戒人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李重文於警訊,易勝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供述情節相符。檢察官以其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 人犯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念其無不良紀 錄,平日服勤狀況尚良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人犯脫逃,惟過失犯罪後已積極追捕脫 逃之人犯,彌補前愆,其犯罪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辯於夜間押解人犯,經驗不足, 且已將脫逃之犯人易勝吉逮捕歸案等云云,僅能作處分輕重之參考,非可引為免責 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犯上開刑法外,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 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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