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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8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乙○○、丙○○均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 (移送書誤載為蠂) 係台東縣海端鄉鄉長、乙○○係該鄉公所 村幹事、丙○○係該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緣甲○○因其姪子余志仁稱與警員邱 成發有爭執,對邱成發心甚不滿,遂與丙○○及乙○○、余志仁,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同至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加南派出所,見 在所內穿警察制服執勤之邱成發。渠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先責 問邱成發與余志仁先前爭執之事,因邱成發應對時,口氣不好,憤而掌摑邱成發 二個耳光(未成傷),乙○○、余志仁趨前拉扯邱成發衣領,施加強暴,並一致 聲稱:「邱成發你制服脫掉到外面談」等語。此時,丙○○亦在旁辱罵稱:「警 察有什麼了不起」「你們是流氓警察」等語,助長聲勢,致妨害邱成發執行職務 。該派出所同事劉明昌聞訊入內與在場同事林瑞光等人合力制止,甲○○等四 人始悻然離去。案經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等共同妨害公務罪,各處罰金三千五百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乙○○、丙○○等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乙○○、丙○○: ㈠法院判決與事實不符: 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一段:「訊據被告 甲○○、丙○○、乙○○、余志仁均否認有右揭犯行,然查右揭事實:::經在 場目擊證人及共同制止拉扯之警員劉明昌:::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屬實。 」然警訊或偵訊中,在場證人胡明珠、宋惠玲分別為毆打鄉民警員林瑞光、邱成 發之眷屬,邱光明及胡慶喜現場證人之證言並無地方法院前述理由所載被付懲戒 人等打人、罵人、拉扯之行為(見所附偵訊筆錄)。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駁回理由第二 段:「被告四人上訴意旨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至證人古高進 、王志勇雖到庭證稱未看到甲○○打人,惟其等二人係偕同被告甲○○等人前往 派出所找邱成發理論之人,與被告甲○○等人之關係自較密切,所證難免偏頗。 」高分院所述理由更屬荒謬。因被告三人與古高進、王志勇非親非故,親密關係 怎能憑空杜撰。該二名證人係余志仁被警員邱成發無故毆打時在場人證,願意挺 身作證,糾舉不守法之公務人員。 ㈡據上申辯如左: ⒈甲○○以「打人」論罪,現場證人邱光明、胡慶喜、古高進、王志勇均證明甲    ○○並未打人。 ⒉乙○○以「拉扯」論罪,現場證人邱光明、胡慶喜、古高進、王志勇均證明乙  ○○並無拉扯。 ⒊丙○○以「辱罵」論罪,現場證人邱光明、胡慶喜、古高進、王志勇均證明丙  ○○並無辱罵言詞。 ⒋一審、二審均採信邱成發、林瑞光之同事及眷屬本屬人之常情,惟法律應以公 平論斷,警方證辭均採信同事及眷屬,此違反法律之公信力偏袒惡劣之警員 , 縱容不肖之公務人員。 ⒌甲○○、乙○○、丙○○、余志仁以妨害公務罪論,乃「政治」迫害,其理由  有兩點:  ⑴邱成發警員仗其岳父為本鄉籍縣議員宋坤龍,服勤期間醉酒又無故毆打鄉民   至被告甲○○以地方首長兼鄉山地義警隊身分前去瞭解,邱成發竟以幹架作   勢並掏槍以「暴民」對待被付懲戒人等,警察單位不追究其不當,反受制民 代之壓力,巧設陷阱羅織入人於罪。 ⑵至所謂推拉係邱成發被質問時作勢幹架、拔槍、捶打辦公桌等一連串粗暴之     動作,復又揚言要「鎮暴」衝至槍械室,被付懲戒人等恐釀成事端,乃加以 阻攔,與酒醉之邱成發有推來推去之情事,絕非妨害邱成發執行職務所為拉 扯行為。 ㈢證據:偵訊筆錄影本及聲明書各乙份(在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海端鄉公所鄉長、乙○○係同鄉公所村幹事、丙○○ 係該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甲○○因其姪子余志仁稱與警員邱成發有爭執,乃對邱成 發心懷不滿,遂偕其妻丙○○,所屬乙○○、姪子余志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至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加南派出所,由甲○○先責問警員邱成 發與余志仁爭執之事,繼而毆打邱成發未成傷,乙○○、余志仁趨前拉扯邱成發衣領 ,施加強暴,並一致聲稱:「邱成發,你制服脫掉,到外面談。」等語,丙○○亦在 旁辱罵稱:「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你們是流氓警察。」等語,助長聲勢,致妨害 邱成發執行職務。適該所同事劉明昌聞訊入內與在場同事林瑞光、曾國光合力制止, 甲○○等四人始悻然離去。 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共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提起公訴,經一審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等各罰金三千五百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號起訴書、 同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雖仍執詞否認上開犯行,並稱係 政治迫害云云,核係諉卸之詞,無法遽採,所提證據資料,亦難為其免責之論據。被 付懲戒人等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 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 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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