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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8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任職本市大同區公所里幹事期間,自六十 六年開始組合會,六十七年以後購置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其妻並經營工廠,從事商業 。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余員大筆購置土地及房屋,造成財務週轉不靈,其所組合 會自八十二年起陸續有冒標、借標之情事發生,累計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 ,宣佈結束各項負債,形同倒會、倒債,致債權人到區公所討債,足以影響機關聲譽 。核余員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驕恣貪惰之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吾妻陳凰蓮因生意之需,自八十四年十月開始向陳春梅借貸,月息為二分,持續至 八十五年十二月,不長期利息負擔,財務惡化,週轉困難,宣佈邀請全體債權人開 會,商討清償債務事宜,陳春梅以各種手段逼債,並以哀兵姿態向各方陳訴,其所言 內容均係虛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晚間約七時,吾妻陳凰蓮債權人協商會議規定, 送錢至陳春梅家償還時,遭陳春梅責打耳光,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又至吾妻所設工廠搗毀辦公桌上玻璃及傳真機等物品,種種手段,極盡羞辱逼債能 事,吾夫妻為息事寧人忍氣吞聲,只求一家平安。 吾育有子女五人,皆在就學中,以吾薄薪,實難盡養育之責,公餘時夫妻倆同心協 力,辛勤工作,欠債難以清償,情非得已,誠盼鈞會明鑑。 餘不申辯,待罪之身,靜候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台北市大同區公所里幹事,在任職期間自六十六年開始組合會 ,六十七年以後利用會款購置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其妻並經營工廠,從事商業。八十 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又增購土地及房屋,造成財務週轉不靈,其所組合會自八十二年 起,陸續有被付懲戒人冒標或借標情事,累計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宣佈結束各項債務,形同倒會、倒債,致債權人紛紛至大同區公所 向被付懲戒人討債,影響政府機關聲譽公務員形象。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申辯 書中除陳述債權人陳春梅以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向其逼債之外,均不予爭執申辯,並稱 願以待罪之身,靜候處分。復有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政風室調查簽文,被付懲戒人自白 廣招互助會,及冒標、借標會款之報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查被付懲戒人係一基層公務員,理應誠實謹慎,量入為出,竟不計後果大肆招組 互助會,得款予妻經營工廠,又廣置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冒標他人會款,以債養債, 累計債務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終致財務狀況惡化,週轉不靈而宣告倒會、倒債, 使債權人紛至大同區公所向被付懲戒人討債,嚴重影響政府機關暨公務人員之形象及 名譽,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 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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