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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9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間,於八十 五年七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鍾添煌等二員,共同押解煙 毒通緝犯林正輝及竊盜犯陳瓊雲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林員駕駛警備車,鍾員 竟坐於右前座疏未注意坐於後座以利看管,未將嫌犯林、陳等二人銬於車內手銬架 上,致車抵目的地時,嫌犯林正輝突由後自開啟車門乘隙逃逸,經追捕未獲,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渠等涉有過失便利脫逃罪嫌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結依職權 予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同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鍾添煌之行政責任,業經 警政署核復該局依規定程序另予移付懲戒) 查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仍屬事實,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違法之情事,爰 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及該署確定證明函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現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五中隊隊員,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奉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支援各項警察勤務,執行支援警察各 項勤務,皆盡心盡力,且博得各主管賞識,並協助偵破各類刑案,屢建奇功,殊不知 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二至十四時服巡邏勤務,申辯人擔任駕駛,建制警員鍾添煌 帶班,奉命負責解送人犯林正輝交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該林正輝卻趁車未停妥時 ,開啟後車門跳車帶同手銬逃逸,經全力追捕未獲,此事發生對申辯人而言,實感遺 憾,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關於前述情事,在解送過程中,皆做好全部安全措施,因同時解送兩人,另一人 犯為女性(竊盜犯陳瓊雲),本於男女有別,而將兩嫌個別上銬,同置警備車後座, 陳瓊雲於後座右方,林正輝置於後座左方,當車行至高雄地檢署大門時,林正輝趁要 煞車之剎那,偷開車門,並利用地檢署大門人多之際,趁亂逃逸,申辯人在後追趕, 因路人很多,不敢冒然使用槍械,恐誤傷其他人而讓其脫逃得逞。而本隊負責解送人 犯之警備隊使用之警備車,並未安裝固定之手銬架,故人犯在車上無從固定上銬,且 當天所解送人犯又為一男一女,故而發生上述狀況,實始料所未及,純屬過失情事, 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事發後,申辯人利用專案勤務追緝林嫌 ,將其藏匿處所一一搜查,並阻斷其可能資助逃亡之路,使其無所躲藏,而投宿於高 雄市康庭大飯店九樓,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經高市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查獲 到案,並由本分局派員及申辯人在場了解,其逃亡過程與申辯人所言相符,雖已將其 逮捕歸案,但人犯脫逃已成事實,申辯人坦承過錯,並當知警惕教訓懇請鈞長減輕處 分,給予自新之機會,以恢復自信心繼續打擊犯罪,將所學貢獻於警界,自當感激不 盡。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期間,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與另案由高雄市政府移送審議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鍾添煌共同押解煙毒通緝犯林正輝及竊盜犯陳瓊雲至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由被付懲戒人甲○○駕駛警備車,警員鍾添煌戒護人犯,依規定人犯應 以手銬銬於警備車中間橫桿上,並應與人犯坐於後車座以利監控,並防止人犯脫逃, 此依當時情況,甲○○應能注意,竟未注意,而令鍾添煌坐於駕駛座右側前座,且未 將兩嫌犯銬於車上手銬架上,致車抵目的地時,嫌犯林正輝突由後自行開啟車門乘隙 逃逸,經追捕未獲。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鍾添煌 於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及林正輝於 逮捕歸案後在警局調查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第五、六頁)供述情節相符。 檢察官以其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各罪之案件,姑念其並無不良素行,在警 界服務表現認真,近年來記功嘉獎多次,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 令三十六紙附卷,此次因一時失慎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疏失,態度良好,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影本及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且為被付 懲戒人所是認,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更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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