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9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助高雄縣警察局期間,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牛稠埔釣蝦場內、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四人一桌聚賭,以每底新台幣(下同)三百 元每台一百元共同對賭財物,為警當場查獲,經高雄縣警察局以涉嫌賭博罪嫌移送 地檢署偵辦,案經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並確定在案。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逕為議決, 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 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牛稠埔釣蝦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 為賭具,四人一桌聚賭,以每底新台幣三百元,每台新台幣一百元共同賭博財物之事 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二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七 九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事 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賭博 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