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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29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協助台中縣警察局期間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奉派執行解送通緝犯易勝吉、李重文等二人至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勤務,途中由劉員駕駛巡邏車,警員孫德利(係台中縣警察局警員)戒 護人犯,依規定人犯應以手銬銬於巡邏中間橫桿上,孫員並應坐於後座以利監控,惟 孫員違規坐於駕駛座右側前座,劉員不予勸止,且二員疏忽僅以手銬將二嫌銬在一起 ,未銬於橫桿上,致易嫌有機可趁,暗中以其鑰匙之鐵絲打開手銬,同日十九時五十 五分車抵台中市○○路地檢署前,易嫌突打開車門,乘隙逃脫。案經檢察官偵結以劉 員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惟念渠無不良犯案紀錄,因 一時疏忽致人犯脫逃,且事後已積極追捕,彌補前愆,犯罪情節輕微,而依職權予不 起訴處分確定。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協助各警察機關維護治安工作勤務執勤 原則細部規定第三點三項二款規定,保四支援隊員不得單獨執行戒護人犯,又按第四 點四項警力運用以建制警力為優先,協助保安警力為輔,可見保四支援警力為輔助執 勤地位。 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時職與警員孫德利執行肅竊勤務,後奉令變更押送人 犯係由孫員帶班,按勤務紀律,職須依孫員指揮執勤,對於孫員逕坐於前座駕駛座旁 ,職實難以置喙。 ㈢職從人犯上車後即專注於駕駛道路安全,一路上孫員亦謹慎小心注意人犯動態,惟 至台中地院前時,職因會車而專注於交通狀況,實無法兼顧人犯動態,人犯易某脫逃 後,職即監控另一名人犯(李重文)並等孫員回來後共同將李某送入地院,再於附近 繼續搜尋易某未果始返分局。 ㈣職於上述勤務中,雖對人犯加銬及孫員坐於前座之事未能盡妥建議之責,須檢討 ,惟對於二人解送二名嫌犯並擔任駕駛之工作,職係已盡了最大之努力。 ㈤綜上,擬請貴會酌予職從輕量處,讓職有改進的機會,職必定會更加努力的盡本身 的力量,做好警務工作。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奉派支援台中縣警察局大 甲分局警備隊勤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奉派與台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警備隊警員孫德利解送通緝犯易勝吉、李重文二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由被付懲戒人駕駛巡邏車,孫德利戒護人犯。依規定人犯應 以手銬銬於巡邏車中間橫桿上,孫德利並應與人犯坐於汽車後座以利監控,防止人犯 脫逃,此依當時情形,為被付懲戒人與孫德利二人所能注意,竟均不注意,孫德利違 規坐於駕駛座右側前座,被付懲戒人亦不予勸止,二人並疏忽,僅以手銬將易勝吉、 李重文左、右手銬在一起,未銬於橫桿上,即令易勝吉、李重文坐於後座,致使易勝 吉有機可乘,暗中以其鑰匙環之鐵絲打開手銬,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車抵台中市 ○○路台中地檢署前,緩緩左轉彎道進入該署之際,易勝吉突打開車窗偽裝吐痰,乘 隙由窗外打開車門,迅速下車往國光路方向左轉建國路由巷道脫逃。上揭事實,業據 甲○○、孫德利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李重文於警訊,易勝吉(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循線在台中縣豐原市火車站前 捕獲)於警訊、偵查時敘述情節相符。檢察官以其犯行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各罪之案件,姑念其無不良犯案紀錄,平日服勤狀況良好,此次因 一時疏忽致人犯脫逃,惟過失犯罪後已積極追捕脫逃之人犯,彌補前愆,其犯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八三號)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 犯刑法外,更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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