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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0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議。   理 由 懲戒案件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里 幹事,負責高雄市政府所屬各單位交辦事項及轉發里、鄰長報費及交通補助費等業務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九年間,其擔任前鎮區鎮北里里幹事,辦理 該里鄰長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報費及自八十年一月起,每月四百元交通補助費 轉發業務時,明知該款項每三個月發放一次,應於發放月份,即第三個月之十五日以 前發放完畢,並填具印領清冊,由領款鄰長蓋章,向該區公所民政課辦理核銷。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年三月止,將應 發給鄰長之報費、交通補助費侵占入己,計侵占張總兵之報費一千八百元、張石勝報 費一千八百元、林明雄交通補助費一千二百元、朱振峯報費、交通補助費共三千元、 林鄰樞交通補助費一千二百元、許榮順報費六百元。又為辦理核銷,於七十九年七 月間,未經張總兵、張石勝、林明雄、朱振峯、林鄰樞等五人之授權,在高雄市鎮某家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同時偽刻張總兵、張石勝、林明雄、 朱振峯、林鄰樞等五人之印章,再由被付懲戒人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於其偽造 之七十九年七月份,七十九年八-九月份、七十九年十-十二月份、八十年一-三月 份之報費印領清冊、及八十年一-三月份交通補助費清冊,復將該登載不實之印領清 冊,持向前鎮區公所辦理核銷,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 府對鄰長報費、交通補助費發放之正確性,及張總兵等人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用財物, 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惟被付懲戒人已受褫 奪公權二年之宣告,且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不得再為公務人員,應認本案懲戒處分已無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為 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應為免議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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