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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0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台灣省宜蘭縣南澳鄉鄉長甲○○辦理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亞公司)申請租用座○○○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設置加油站一 案,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除違法越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聯 亞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外,又製作發文日期與文號相同但內容歧異之兩件公函,致引 發紛爭,違法事證明確,茲將其違失事實分敘於后: 越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擅與廠商訂立「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投資契 約書」: ㈠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五條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人欄登 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省政府民政廳」,被付懲戒人未經台灣省政府核准或授權 ,竟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函送加油站用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予聯亞公司,復於八 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與該公司訂立「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投資契約書」約定:「由 甲方(鄉公所)提供南澳段四六三-四地號土地一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出租 予乙方(聯亞公司)期限九年,期滿後得續租」,顯然越權違法。 ㈡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因聯亞公司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不符規定,於八十一 年十月一日以八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函覆畧稱:請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程序向南澳鄉公所辦理,其意旨提示申請人應依法定程 序辦理,並無授權南澳鄉公所便宜處理之意,被付懲戒人甲○○竟曲解文意,逕行 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訂立投資契約書,顯屬違法失職。 不依法定程序,先將申請案提交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 ㈠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原住民申請開發之程序為:① 鄉公所受理申請。②提交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③將審查紀錄陳報縣市政府 轉報省府。④經省府核定後由鄉公所通知申請人訂約。⑤完成訂約後填造異動表層報 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核備。又依同辦法第六條規定:鄉公所應設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掌理事項包括未具山胞身分者申請租用山胞保留地之審查事項,而上開 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亦明白指示:「請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二十 四條規定程序向南澳鄉公所辦理」,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法定程序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南澳鄉公所不依法定程序,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提供使 用權同意書及訂立投資契約書將上開保留地出租予聯亞公司。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 日始提交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決議待複查保留,再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提交審議 ,經審查決議:原則通過,惟需與佔用土地人自行辦理地上物補償事宜。越權違法情 節,至為明顯。 南澳鄉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鄉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公函,出現同一文號但 內容歧異之兩份函文: 經查南澳鄉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鄉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手抄函復聯亞公司申 請租地設加油站之公函內容為:「:::貴公司申請租用之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山胞 保留地,已有山胞取得所有權狀,有關土地問題,請貴公司自行協調取得」,另又以 同一發文日期、同一文號之打字公函復稱:「:::貴公司申請租用之南澳段四六三 -四號土地,因屬都市計畫山胞保留地,請依照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 租手續」。前者並未同意出租,後者則同意「辦理承租手續」,先後二函發文日期、 文號相同,內容則差異甚遠,苟無情弊,何致如此。 被付懲戒人甲○○收受聯亞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經查被付懲戒人在法務 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認收受聯亞公司三十萬元支票一張之事實,雖諉稱 係聯亞公司代表陳素珠、李三源二人贊助被付懲戒人參加台灣省議員選舉之政治獻金 ,惟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選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舉辦,被付懲戒人收受前開支票為 八十一年九、十月間,二者相距時間長達一年三月,況被付懲戒人不敢以自有之帳戶 兌現,乃委託該鄉村長蔡明福代收,調換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所辯並非賄款頗難置 信。 核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 爰依法提起彈劾,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查聯亞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申請租用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該廳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 函覆畧稱:「:::請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程序 向南澳鄉公所辦理」因此聯亞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發○○○鄉 ○○段○○○○○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準備向經濟部申請設置南澳加油站,申辯人 為鼓勵民間投資加油站,以利鄉民,遂批示「:::該公司立具切結書證明該筆地確 係向有關單位申請興建加油站許可用途,今後正式申請加油站時,需取得所有權人之 同意始可辦理。」由此可知聯亞公司僅預備向經濟部申請設置許可,尚未向鄉公所申 請租用上開山胞保留地,應無開始用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餘地,況依內 政部⒒⒎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二六六五號函釋:「加油站不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項目,故民間企業欲租用保留地申請設置加油站, 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從而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七月十九日兩次開會審議聯亞公司申請租用山胞保留地一案並作成決議,並非監察院 所指應先提交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事項,以先斬後奏之方式處理,應予敘明。 關於南澳鄉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鄉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公函出現二份文號 相同,內容不同部分:上開公函出現「打字」與「手抄」兩份不同版本,申辯人自始 不知「打字」版公函來自何處﹖亦從未過目,聯亞公司李三源雖稱係鄉公所職員(加 油站設置案承辦人)漢志祥所交付,用以換回手抄本公函,縱屬實在,既非申辯人所 核發,亦與申辯人無涉。至於公函上所蓋「鄉長甲○○」職章,究係何人從辦公室盜 用,申辯人亦毫不知情。 關於涉嫌收受聯亞公司賄賂部分:八十一年十月間,聯亞公司李三源曾至申辯人宿 舍拜訪,提出以陳素珠(聯亞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聲 稱欲贊助申辯人選舉,為申辯人拒收,李三源擲下支票離去,申辯人為避免誤會,乃 立具借據與李三源商定借用二、三個月後歸還,八十二年三月間,已將三十萬元全數 償還李三源。本案三十萬元支票,原為李、陳二人贊助申辯人競選經費,惟遭申辯人 拒絕,二人遂將此款借予申辯人,並無行賄之意,復據李三源陳明主動贊助申辯人選 舉經費,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以後,申辯人暫時借用李三源提供之三十萬元, 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申辯人所涉刑事貪污部分,雖經一審法院論罪科刑,申辯人已提起上訴,目前在台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申辯人有否行政上之違失責任,於刑事裁判未確定前似無法論斷 ,懇請議決暫停審議程序。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核閱意見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顯為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 ,仍請依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 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南澳鄉鄉長,於辦理聯亞公司申請 租用座○○○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設置加油站一案,收受賄賂三十萬 元,違法越權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製作發文日期與文號相同,但內容不同之兩 件公函,認有違失行為,茲分別論述於後: 越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擅與廠商訂立「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投資契約 書」部分: 查聯亞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台灣省政府申請租用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一筆設置加油站,該府民政廳以聯亞公司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不合 規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函覆略謂:「請依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程序向南澳鄉公所辦理。」被付懲戒 人甲○○係南澳鄉鄉長,未經台灣省政府核准或授權,竟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函送加 油站用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予聯亞公司,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與該公司訂立 「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投資契約書」,約定「由甲方(鄉公所)提供南澳段四六 三-四地號土地一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出租予乙方(聯亞公司)期限九年, 期滿後得續租」。此項越權違法之事實,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且有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與聯亞公司所訂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謂:聯亞公司 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準備向經濟部申請設置加油站,為鼓勵民間投資,造福 鄉民,故批示發給,此時聯亞公司尚未申請租用山胞保留地,應無須適用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況依內政部⒒⒎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二六六五號函釋:「加 油站不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項目,故民間企業欲 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置加油站,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南澳鄉公所與聯亞公 司訂約,同意其租用保留地設置加油站並無不當等語。惟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原住民申請開發之程序為①鄉公所受理申請。②提交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③將審查紀錄陳報縣市政府轉報省府。④經省府核定後始可由 鄉公所通知申請人訂約。上開省府民政廳八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函乃明示申請人 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並未授權南澳鄉公所便宜處理,被付懲戒人竟曲解文意,違反規 定程序,逕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訂立投資契約書,顯有違失。被付懲戒人所提 出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二六六五號函影本,雖載稱加油站 不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項目,無上開辦法之適用 ,但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000年間,縱令內政部於八十四年間變 更上開省府民政廳八十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公函之見解,仍難解免被付懲戒人之 違失責任。次查南澳鄉公所不依法定程序,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二年二月 十五日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聯亞公司,並訂立投資契約書將上開保留地出租予該 公司,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始先後兩次將該申請租用保留地案 提交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投資契約書、審查會議紀錄等 影本在卷可稽,顯有不當。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信,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 規定。 南澳鄉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所發給聯亞公司(八一)鄉財字第五八七三號公函 ,出現同一文號而內容不同之兩份函文部分: 南澳鄉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鄉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手抄答復聯亞公司申請租 地設加油站之公函內容為:「:::貴公司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山胞保 留地,已有山胞取得所有權狀,有關土地問題,請貴公司自行協調取得」。後又以 同一發文日期、同一文號之打字公函復聯亞公司換回上開手抄公函,打字公函內容為 :「:::貴公司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土地,因屬都市計畫山胞保留地 ,請依照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租手續」,此項事實業據聯亞公司經理李 三源在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甚明,有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暨南澳鄉公所所 發文號、日期相同,內容截然不同之手抄、打字兩份公函影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況 且聯亞公司申請租地設加油站一案之承辦人南澳鄉公所兼代財經課課長漢志祥在其被 移付懲戒案件審議中(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六號)亦陳稱以打字函換回答復 聯亞公司之手抄函,係奉鄉長即被付懲戒人甲○○之指示辦理且該打字函上蓋有鄉長 甲○○之簽名章。該被付懲戒人諉稱如何出現文號、日期相同,內容不同之兩份函件 完全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按南澳鄉公所對於聯亞公司申請租用山胞保留地設置加 油站原已函復「:::應自行協調用地取得」,其後突然變更處理方式,卻不依規定 程序另行辦函通知申請人,被付懲戒人竟指示承辦人竄改原復函內容為「:::請依 規定辦理承租手續」,以致南澳鄉公所同一日期、文號之公函,出現截然不同之內容 ,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公信,被付懲戒人為該鄉鄉長,自應負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違失責任。 收受聯亞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在申辯書中承認曾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收受聯亞公司負責人陳 素珠及經理李三源所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該支票嗣由被付懲戒人委請南澳 鄉村長蔡明福代為領取,有支票影本暨代為領款人蔡明福在宜蘭縣調查站之訊問筆錄 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該被付懲戒人雖辯稱略云:此三十萬元係陳素珠、李 三源二人主動提出,欲贊助被付懲戒人參加台灣省議員選舉經費,經婉拒不成,乃由 被付懲戒人出具借據暫時借用,嗣已如數歸還,與公務無關等語。惟查陳素珠、李三 源二人係因代表聯亞公司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租用山胞保留地設置加油站而與被付懲戒 人初識,此並無友誼可言,而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選舉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舉辦, 則陳、李二人何能在一年多以前之八十一年九月間預知被付懲戒人將參與省議員選舉 ﹖且依常情而言,陳、李二人與被付懲戒人僅係初識,彼此之間既無深厚友誼,斷無 貿然主動捐助鉅額選舉經費之理,更何況李三源在相關刑事案件調查中於宜蘭縣調查 站陳述稱:「甲○○與我們閒聊,詢問我們擬設置加油站之經費預算等情,並稱渠最 近購屋手頭拮据,詢問我們可否借渠幾十萬元,我乃詢問甲○○要借多少錢,甲○○ 明確表示要借三十萬元,我與陳素珠即開具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給甲○○,隨後漢志 祥再至鄉長辦公室將相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予我」(見卷附調查筆錄影本),凡 此足證被付懲戒人之飾辯俱係諉責之辭,顯非可採。核其行為,乃係假借辦理聯亞公 司申請租用山胞保留地設置加油站之權力、機會,以暫時借用為名,行不法圖利之實 ,縱令在事後已退還圖得之不法利益,仍難解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 公務員應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咎責,其所提出之證物聯亞公司申 請書、切結書影本、內政部⒒⒎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二六六五號函影本、偵查筆錄 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傳票影本各一件,經逐一查核,均不足資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依 據,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證極為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已無議決停止審 議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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