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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1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 ○降一級改敘。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前會計主任(現任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書記官 )。其配偶應素芳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電子登錄作業員,利用其在稅捐處得以接觸並 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建檔儲存於電腦中應予保密之國防以外機密之個人財產資 料叫出,抄寫後,透過台北市「三友」徵信社負責人劉盛豐交付之傳真機,或由應素 芳或由被付懲戒人將查詢資料以傳真方式交給劉盛豐。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二 月間止,每件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元,每月結算,以收受現金或寄匯票或電匯至中 國國際商銀新竹分行被付懲戒人之帳戶內之方式,計收賄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案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雖稱未曾傳真資料給 劉盛豐,劉盛豐曾加入應素芳之互助會,致將會錢匯入被付懲戒人名下之帳戶,此帳 戶為被付懲戒人與應素芳共同使用。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電話監聽內容、中國國際 商銀新竹分行帳戶及劉盛豐、應素芳之供詞等資料,認屬卸責之詞,難予憑採,而以 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在案。(本案被付懲戒人已上訴中)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一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自民國七十四年從事公職以來,即奉公守法,忠心為國,堅守崗位,絲毫不 敢有所懈怠或踰矩,但對於內人應素芳可能涉及違法情事,雖曾多次規勸及告誡,但 未能壯士斷腕及時阻止,導致案發,申辯人因被認為牽連本案,而官司纏身,此為申 辯人服事公職生涯中之一大挫敗,但申辯人並未氣餒,相信公理正義應會出頭,法律 會還給申辯人清白,但冀望貴委員會諸公大人,能明察秋毫,注入清流,當為申辯人 目前所企盼者,以下係針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 提出之答辯。 該判決提及同案被告劉盛豐供稱與內人應素芳自八十年間即跟過互助會,八十二年 間結束,而內人應素芳供稱伊是八十二年七月起會,劉盛豐繳二次,八十二年九月就 退會,由別人頂會等語,原審隔離訊問之證詞不一,即論斷申辯人與其二人係共同正 犯,似嫌草率,殊不知申辯人與內人應素芳雖共同生活在一起,家中一般生活開銷及 財務均由內人應素芳全權管理,申辯人平日已將全部精力投入在處理公務上,甚少過 問清查自己帳戶內逐筆資金流向或不明來源,內人應素芳任職於台北縣稅捐處電子登 錄員期間,最高曾有五支互助會之會首,申辯人則月由薪資轉帳之帳戶(中國商銀 新竹分行00000000000)領取薪水交給應素芳,以利內人統籌或先行墊付 會款予得標之會員,而維護信譽,互助會之會員間有事後以匯款方式支付會錢匯入申 辯人之帳戶內,應屬正常,此觀之監聽內容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次日確有他人電匯 一萬元入帳戶,可資證明。申辯人始終感念內人應素芳為家庭生活之辛勞,起會屬 投資理財方式之一,對於帳戶內出現一萬元之零星金額,乃會員繳付之會款說詞,根 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申辯人當然相信不疑。況且申辯人對內人應素芳自八十年起開 始起會,每支會會腳有多少人,成員為何人及何時結束等均不瞭解,是故原審以內人 應素芳與同案被告劉盛豐起會始時間不一,即認申辯人之有利供詞為卸責之詞,對 於申辯人是否明知並意思連絡之點上未予深究,即論斷申辯人為共同正犯,實難令人 甘服。 其次有關傳真機部分,申辯人曾詢問內人應素芳來源,其謂乃朋友最近購買新型的 傳真機,舊機贈予應素芳,雖傳真機早經裝置,但甚少使用,且經常故障,故申辯人 乃偶然幫助應素芳使用傳真機,其實申辯人與內人應素芳平日工作各忙各的,甚少過 問此間之事情,雖偶爾接獲劉盛豐傳真予應素芳之資料,資料上有身分證號碼及數 字等樣,當時在申辯人心中直覺反應可能即是內人之互助會名單,資料上之身分證號 碼即可能係以個人電腦建檔之資料。另一直覺認為內人應素芳可能簽賭六合彩,因為 經常聽其中與不中簽,申辯人並常規勸其十賭九輸,不要做違法的事,她說每次僅五 、六百元,玩玩罷了,申辯人也莫可奈何,是故原審以申辯人使用傳真機代傳或代接 資料之行為,即推定申辯人與其二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對於申辯人是否明 知抑或不知情,卻未加以探究,此不服理由二。 綜上所陳,本案申辯人應否付懲戒,實以貪瀆之犯罪成立為先決條件,而況申辯人 對本案確屬不知情,否則,申辯人雖資材駑鈍,但職司新竹少年監獄會計室主任,每 年經管監所經費,基金及各項費用之核銷金額即達數億元之鉅,職務上緊控政府之荷 包袋,決不浪費公帑一分一毫,監督機關之經費運作未曾有差錯,倘若申辯人心存貪 念,則儘可利用擔任監所會計室主任職務之便對所經管之龐大經費動腦筋,而不易為 外行人所查覺,何需與內人應素芳共謀為那每筆區區三、四百元查覆個人財產資料收 取賄賂,更不會笨到將賄款匯入自己之存摺帳戶,讓人有跡可循,是故,申辯人已對 本案之原審判決不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特呈請貴委員會諸公大人能體恤上情,明察 秋毫,准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刑事裁判確定前,議決停止 本案懲戒程序之進行,以平冤抑,至感德便。並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㈠會單影本四張。 ㈡存摺對帳單影本乙張。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前會計主任(現任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書記官) ,其配偶應素芳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下簡稱稅捐處)電子登錄作業員,利用其在稅 捐處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建檔儲存於電腦中應予保密之國防以外機 密之個人財產資料叫出,抄寫後,八十三年八、九月以前由台北市「三友」徵信社負 責人劉盛豐親自至稅捐處附近天橋下向應素芳拿取資料,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劉盛 豐交付傳真機一部與應素芳後,即由應素芳或由被付懲戒人將查詢資料以傳真方式交 給劉盛豐,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每件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每月 結算,以收受現金或寄匯票或電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被付懲戒人之帳戶內 等方式,計圖得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之妻應素芳於台中市調查 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自八十二年底起為劉盛豐查資料並收取報酬,迄至八 十三年八、九月間,劉盛豐為便於查詢,交付一部傳真機與伊後,因伊不太會使用傳 真機,故大都由伊先生即被付懲戒人代為傳真資料予劉盛豐,被付懲戒人知道伊代查 資料有向劉盛豐收費後曾勸止伊,但因伊見錢起貪念而不理會其勸止,共獲得二十萬 元報酬等情不諱,有該調查、訊問筆錄及應素芳自白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劉盛豐於 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所供自八十二年底起,應素芳經渠懇求,才開始幫渠查台北縣之 不動產資料,每件代價四百元,渠與應素芳均是約定在稅捐處附近天橋下交付資料及 價款,有時渠亦曾將款項匯入應素芳的先生即被付懲戒人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的帳號中,原則上渠與應素芳係每月結算一次,八十三年間,渠為方便資料傳遞 ,乃提供一台傳真機給應素芳在卷之調查筆錄影本相符,是應素芳、劉盛豐之上開自 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被付懲戒人違法之證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引其在 刑事審判中所提出之答辯略稱:原第一審法院隔離訊問結果,劉盛豐供稱伊在八十年 間跟過應素芳之互助會,八十二年間結束,八十三年要再跟,應素芳即說伊信用不好 ,沒讓伊跟等語,而應素芳供稱伊是八十二年七月起會,劉盛豐繳二次,八十二年九 月就退會,由別人頂會,八十二年七、八月份之會款均係伊代繳等語,二人所供迥然 有異,即認申辯人所供匯入申辯人帳戶之款項係互助會之會款一節係卸責之詞,對於 申辯人是否明知並意思連絡之點上未予深究,即論斷申辯人為共同正犯,實難令人甘 服,其次有關傳真機部分,申辯人雖偶爾接獲劉盛豐傳真予應素芳之資料,資料上有 身分證號碼及數字,但當時申辯人之直覺反應即是可能為內人之互助會名單,資料上 之身分證號碼即可能係以個人電腦建檔之資料。另一直覺認為內人可能簽賭六合彩, 因為經常聽其中與不中簽,申辯人並常規勸其十賭九輸,不要做違法的事,她說每次 僅五、六百元,玩玩罷了,申辯人也無可奈何,是故原第一審法院以申辯人使用傳真 機代傳或代接資料之行為,推定申辯人與應素芳、劉盛豐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難令人甘服,請在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案懲戒程序之進行等語,惟如上所述 ,被付懲戒人代傳或代接傳真資料予劉盛豐,知情其妻應素芳有向劉盛豐收費等情, 非惟據應素芳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四 年一月九日調查局監聽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對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中之代號「馬男」之對話,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刑事第一審審 判中亦承認為其所言,並承認接過劉盛豐傳真予應素芳之資料,資料上有身分證號碼 及數字等語,則倘係互助會名單,何需身分證號碼﹖且被付懲戒人與劉盛豐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電話中復表示「不要用講的」,益證被付懲戒人知 悉其妻應素芳與劉盛豐之間聯繫之事係違法之事,是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之申辯,顯係 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所提會單及存摺對帳單均不得作為其免責之依據,違法事證 極為明確,無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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