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
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
村○○路,由龍潭鄉往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十三號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之
限制及車前狀況,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在該處穿越馬路之秦文裕,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偵結以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提起公訴,
嗣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緩刑三年並確定在案。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起訴書、一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到會。
理 由
查本會已檢附本件移送書
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通
知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
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
○○路,由龍潭鄉往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之
限制及車前狀況,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在該處穿越馬路之秦文裕,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
乃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極為明確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