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各記過二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二員,均係所屬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八十五
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上佳遊藝場,以電動娛
樂機開分賭博,經法院論以賭博罪,各科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因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稱:當時與同事甲○○、陳宗信到店內尋找同事楊宗憲,未曾
賭博,便衣警察突然衝進來,有無賭博行為,應以當場有無現金交易為斷。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申辯,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送
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
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上佳遊藝場,以電動娛樂機開
分賭博之事實,有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實地檢查紀錄
可憑,各該紀錄並經被付懲戒
人甲○○、乙○○簽名捺指紋,自
堪信為真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判決
正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
戒人固於偵審中自始否認賭博,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可取。核其行為,有違刑
章,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不得賭博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
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