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1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市黎明國民小學教師,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該小學前,騎機車故意衝撞民眾呂秀琴之機車後,連續對前 來處理之警員於執行公務之際施以強暴,有損為人師表之形象,案經台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分別各處有期徒刑五個月,並定其有期徒刑八個月,得易科罰金。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乙份( 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左右下班回家,經黎明路二段天橋下,不慎和逆 向行駛靠左邊呂秀琴所騎機車擦撞,人無受傷,機車未損,而後爭執口角。呂秀 琴大為生氣,請警員來處理。警員二人一齊前來動作粗魯,架我手臂扭轉,非現 行犯,竟逕逮捕,使我陣痛反感,而發生拉扯動作。回分局做筆錄寫出施予打耳 光,又再造罪名,為連續犯罪,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處兩罪,以妨害公務處八 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一天折算三百元,使本人權益受損,再上訴高等法院得還清 白,希望判為無罪。 ㈡本案非重大刑案,是判決罰金,希望台中市教育局撤銷停職命令,現無法領薪過 生活,家人都為經濟困難,陷入困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市黎明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該國小前,騎車號000000 0號機車故意衝撞呂秀琴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 分許,警員謝育朝前來處理雙方爭執時,被付懲戒人竟在校內佈告欄附近,謝育朝依 法執行公務之際,以左手掐住謝育朝之脖子,並以右手作勢毆打狀,幸經謝育朝掙脫 而請求支援。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支援之二名員警抵達現場,依法執行職 務時,被付懲戒人又另行起意,出手毆打警員劉建榮耳光二下,施以強暴,觸犯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業經法院判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五六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等刑 事判決影本及該高分院⒋⒗中分信刑程決字第五○九三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乙份附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當時渠騎機車不慎與呂秀琴所騎機車相撞,呂秀 琴請警員前來處理,警員架渠手臂,動作粗魯,致生拉扯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不 能解免其違法責任,核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