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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3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  三十分許,駕車搭載王思云等人,因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而擦撞路旁人行道上之路  樹及計程車左後車尾,最後於公車招呼站附近翻覆,乘坐右前座之王思云撞破玻  璃跌出車外,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案經簡員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簡員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渠具體之違  法事實及證據茲分述如后:  ㈠簡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四三毫克以上)應注意不得駕車,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執意駕駛   F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思云、吳慧菁、謝嘉銘等人,沿台北市○○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內湖路一段一巷路口進入北安路後,因超速駕駛   (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且為閃避他車,致車輛失控而擦撞路旁人行道上之路   樹及計程車左後車尾,簡員所駕小客車最後於公車招呼站附近翻覆,乘坐右前座   之王思云乃撞破玻璃跌出車外,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㈡綜上所述,簡員酒後駕車,行車超速,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渠疏失未注意道路上之其他行車,因   而肇禍,難辭其過失責任,係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簡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  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惠復。並提出起訴書  、一審法院判決書及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書影本到會。 理 由 查本會已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通 知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 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 四時三十分許,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四三毫克以上)應注意不得 駕車,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執意駕駛F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思云、 吳慧菁、謝嘉銘等人,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內湖路一段一巷 路口進入北安路後,因超速駕駛(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且為閃避同方向他車,致 車輛失控而擦撞路旁人行道上之路樹及計程車左後車尾,被付懲戒人所駕自用小客車 最後於公車招呼站附近翻覆,乘坐右前座之王思云乃撞破玻璃跌出車外,頭顱破裂、 變形,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以過失致人 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 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刑事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 ,其違反刑法事證極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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