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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4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 處分確定,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 ㈠查阮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日於勤餘以私人電話向高雄市楠梓區黃錫卿 等人經營之六合彩賭局簽賭,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罪因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且姑念其尚無不良記錄,犯後 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雄檢銅光字第五六○五一號函復 :「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 (見證一)。 復查阮員於勤餘簽賭六合彩賭博案,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罪因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且姑念其尚無不良記錄,犯 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簽賭行為卻屬違法,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公務員有違法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同 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之規定,經核 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 審議。 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其確定函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事實理由 ㈠係於勤餘為之─非上班、非勤務時間。 ㈡僅簽注二次─非長期簽注。 ㈢係以私人電話連繫─非至賭場聚賭,非使用公務電話。 ㈣接受調查、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知所警惕(並已確實戒絕簽注),獲檢察官 予不起訴處分結案。 申辯人從警十一年餘,奉公守法、勤奮工作,最近五年(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 考績,除八十五年因本案改列乙等外,餘皆評列甲等(附件一),期間並因工作表 現優良獲得記功一次、嘉獎五十八次之獎勵(附件二)。 懇請大會長官俯察上情,惠予從輕發落,自當惕勵自新,奮發以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十八日於值勤餘以私人電話向高雄市楠梓區黃錫卿等人經營之六合彩賭局簽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 案件,且姑念其尚無不良記錄,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雄檢銅光字 第五六○五一號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其違法 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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