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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4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丁○○          甲○○         乙○○         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丙○○降一級改敘。 甲○○記過二次。 丁○○、乙○○各記過一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台北縣政府辦理本院委託調查經台灣省政府交查:黃德芳陳訴案件,未依監察法及相 關法令之規定即予調查,無故延宕近八個月之久;該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丙○○ 藉詞推拖,使用管理課長乙○○、建造管理課長甲○○、工務局長丁○○均疏於監督 管理,嚴重影響本院監察職權之行使,情節重大,涉有失職,爰依法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台北縣汐止鎮民黃德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內政部及本院陳情:為   渠所有房屋因受鄰地工程施工不當影響,致使房屋嚴重傾斜、龜裂,台北縣政府   未依法處理,有違反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情事。本院委託   台灣省政府調查,再經省政府交縣政府查明,縣政府延宕近八個月後才辦結函復   ,期間相關機關交辦、移送、催辦公文總計不下廿餘次,均無辦復,懈怠職務,   處事不當。   ㈠相關機關處理黃德芳陳情書狀委查、移送情形    本院於收受陳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陳情書狀後,經簽辦以二月廿九日(八五    )院台壹乙字第一八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委託調查,該府再以三月廿二日八五    府建四字第二一四七九號函台北縣政府限於四月十五日前查明依法處理見復。    本案委託調查逾期未復,本院曾以五月六日、六月廿四日、八月廿六日等函三    次函催,台灣省政府則於五月廿八日、七月十六日、七月廿日、八月三日、八    月五日、九月廿日、十月十八日七次以府函,六月六日以建設廳函發文催辦。    合計本案前後各相關機關以公文正式行文在卷可稽者:本院函四次,內政部營    建署函一次,台灣省政府函八次,省建設廳函三次,建設廳研考室函兩次,台    北縣政府政風室兩次,計畫室五次,共多達廿五次以上。(如附件一) 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使用管理兩課處理情形    經調查縣府對本案陳訴事項之處理與規定尚符,惟業務單位之間處理省府轉本    院委託調查案件互相推託、逾期不復,其辦理情形如下:    ⒈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省建設廳函,建造管理課(以下稱建造課)承辦人洪村     統技佐以本案業經核發使用執照理由,簽請移使用管理課(以下稱使用課)     辦理,使用課丙○○技士以事關施工管理處理情形簽回建造課。省府三月廿     二日依本院委託調查交縣府查明函,建造課洪村統簽具意見略以:本案所訴     各節業經本局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北工建字第X○○七○七號函詳復,在     案卷內皆有所說明,並請依上開函說明三「其爭執應屬私權行為,請逕循司     法途徑解決」辦理;經建造課長乙○○核章,四月十七日將本案移使用課辦     理。嗣後,建造課所接本案後續公文皆秉持業經核發使用執照理由改移使用     課。    ⒉使用課承辦人丙○○技士,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三月七日、七月十日、七月     十六日均以待查事項事關施工管理處理過程理由,堅持本案應簽請建造課辦     理,建造課則以本案已領有使用執照,依該局業務劃分仍請使用課主政,兩     方推託相持不下。八月十二日丙○○技士仍舊持相同理由上簽,次日使用 課長乙○○(原建造課長,同年七月初建造、使用兩課課長職務對調)批示 :本案使照既已核發,應由本課主政,如涉及施工中糾紛處理,可會請建造 課查簽提供意見後由本課彙整併復,請速依上述原則處理。惟承辦人接此指 示仍予擱置,又拖延近三個月後,始於十一月五日辦結函復台灣省政府;該 函除重申建築法相關條文規定,並再次援引二月五日該局八五北工建字第X ○○七○七號函內容,核該兩函立場見解並無二致,實無理由稽延八個月之 久。(如附件二、三) ㈢台北縣政府計畫室對本案列管之辦理情形    台北縣政府計畫室自八十五年四月起月於該府行政革新業務會報(以下簡稱    會報)就列管案件提案催辦,本案自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收受省府轉本院委查    案件後列管,嗣後逾期未辦結,該室逐月於四、五、六、七、八、九、十等月    份會報提案,請單位主管督促所屬儘速辦結。列管期間辦理情形略如以下: ⒈該室於五月十四日發催辦通知單(第一次稽催)。嗣接省建設廳研考室五月  三十一日函,辦事員李素媚以便條附簽會工務局:本案已逾處理時限(第二  次稽催)。七月八日調查列管逾期未辦(結)案件,要求承辦人填報案件未  結原因。七月廿九日依據七月份會報決議:限於八月十日前辦結(第三次稽  催)。 ⒉本案至八十五年八月已逾期多時,該室即將列管案件依例提八月份會報,並  多次以口頭告知促請儘速辦結。九月份會報續以提案方式請工務局督促案件  承辦人於十月五日前結案。嗣後,並兩度要求承辦人將原卷調送該室分析責  任(第一次丙○○技士以案卷送調將使本案辦理停頓為由未送交)。十一月  四日作成積壓公文分析表,請承辦人申復理由,丙○○技士申復略以:因須  彙集相關資料法令費時,且人手不足消化不良並非故意積壓,擬請准予免議  。其單位主管局長、課股長均核章表示同意。惟該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會  報中,仍將丙○○技士等人,以積壓人民陳情案件提案懲處,經議決核予申  誡一次處分,以資警惕。    總計台北縣政府計畫室對本案列管之辦理情形,共歷四次稽催(限期填報原因    ,否則依法懲處)、多次非正式或口頭催辦、兩次限期辦結、二次調卷分析延    擱責任;縣府內部雖有列管,卻未將列管稽催情形函復或副知上級機關,逾期    又不予處分,致列管流於形式。  台北縣政府為解決公文積壓問題,由縣長室鄭昭雄秘書依該府八十五年四月份行   政革新業務會報決議縣長指示:瞭解公文積壓原因,並提解決之道。五月十一日   召集積壓公文承辦人員及其課股長指示略以:⑴催辦單多抄一份加送課股長督辦   。⑵公文延誤請於課務會議提出檢討,如涉及兩課股以上時,請課股長提局務會   議研討解決。⑶各單位登記桌於每週或每月將逾期案送課股長參考,督促所屬儘   速辦理。⑷延誤達三個月以上逾期案件,將原卷調送計畫室分析延擱責任。並於   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以府函行文該府各單位確實遵照辦理。本案顯然並未遵照上   開規定切實辦理。承辦人、各級業務主管、研考單位無視該府行政革新業務會報   決議事項,未遵照切實辦理,任其滯懸毫無進展,使行政革新業務會報徒具形式   ,未發揮應有功效。  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   調查,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覆。本案逾期處理,   有違「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一目:各機關來文要求答復,定有期限,應依來文期限處理之規定。台北縣政府   復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延期程序,致令本院、省府前後十餘次公文催辦,至今尚不   得據以函復陳訴人。 貳、糾彈理由及用之法律條款: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丁○○部分   疏於監督部屬依規定期限處理案件,對該府行政革新會報決議事項執行不力。本   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五北府工使字第三七三八二一號函復省府,函復內   容與該府工務局同年二月五日八五北工建字第X○○七○七號函內容之立場見解   並無二致;該函除重申建築法相關條文規定,僅為再次援引二月五日工務局前開   號函內容,並無案情複雜之處,推遲八個月之久實無理由。而計畫室分析延擱責   任議處,承辦人申復請求免議,申復意見所謂:須彙集相關資料法令費時且人手   不足消化不良,實為塞責之詞。工務局長及其以下主管依然核章同意,不能體察   延誤公務之嚴重性,仍為部屬護短,似有袒護下屬之嫌。按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   機關公文處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各機關首長對本機關分層負責處理公務,負監   督考核責任。」縣府工務局長為第二層首長。本案逾期未辦,縣府內部既已透過   行政革新業務會報提案並經議決,請單位主管督促改進,丁○○身為建管業務主   管之工務局長當知之甚詳,自應依會報決議積極辦理,卻未見採取有效措施督促   所屬辦理,疏於監督管理,縱容部屬,自應負督導不力之責。所屬使用管理課丙   ○○技士逾期處理案件不當,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規定   ,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   置者,應受懲處。又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十八點:委託各機關調查   之案件,如受託機關有查復不實,或有故意拖延與其他不法情事,經本院調查屬   實者,對該主管長官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長(原使用管理課長)甲○○部分   疏於監督部屬依規定期限處理案件,未積極設法協調解決,坐令延宕,監督不力   。台北縣政府縣長室鄭昭雄秘書依該府八十五年四月份行政革新業務會報決議,   召集積壓公文承辦人員及其課股長指示:公文延誤請於課務會議提出檢討,如涉   及兩課股以上時,請課股長提局務會議研討解決。指示事項並以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一日八五北府計四字第一六八八六二號府函行文該府各單位確實遵照辦理。惟   甲○○課長以調職並未遵照上開規定切實辦理,使用管理課長任內對於兩課間   權責之爭執,未按指示提報局務會議解決,任由推拖。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一條、第二條規定情事。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長(原建造管理課長)乙○○部分   疏於監督部屬依規定期限處理案件,未積極設法協調解決,坐令延宕,監督不力   。台北縣政府縣長室鄭昭雄秘書依該府八十五年四月份行政革新業務會報決議,   召集積壓公文承辦人員及其課股長指示,指示事項並行文該府各單位確實遵照辦   理。乙○○課長在行文後仍任由所屬稽延案件,亦未就權責爭議協調解決顯然亦   未遵照上開規定切實辦理,本案即使乙○○課長調掌使用課,在八月十三日批示 請承辦人速辦理後,依舊遭承辦人擱置將近三個月才辦結,未本於業務主管權責 確實掌握時效督促辦理,懲處申復意見仍舊袒護屬下。承辦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 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乙○○課長身為主管,疏於監 督,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不謀協調解決之道,違背所應遵守之法令,有虧職守 。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情事。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丙○○部分 辦理本院委託調查經省政府交查案件,藉詞推諉,無故稽延,未依長官指示儘速 辦理,上級機關來文限期處理公務亦未依規定延期,懈怠職務,處事不當。   ⒈丙○○技士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三月七日、七月十日、七月十六日、八月十二    日一再堅持待查事項事關施工管理處理過程理由欲將本案簽請建管課辦理,對    於建管課所持本案已領有使用執照,依該局業務劃分原則應由使用管理課主政    之意見毫不理會,以致案件在兩課之間互相推拒、相持不下五個多月,即使乙    ○○課長八月十三日批示請速辦理後,依舊擱置將近三個月才辦結,核該復函    內容與該府先前處置並無二致,卻藉詞推托、拖延擱置八個月有餘始作答覆,    確有違誤。 ⒉本案既經長官批示速辦理,丙○○卻仍拖延不辦,依舊擱置將近三個月才辦結  ,怠忽職守,實有不該。因辦理遲緩,計畫室欲追究責任時,卻仍拒絕該室調  卷分析延擱責任,意圖避免受到懲處。積案情形尚且不只本案而已,其懈怠職  務處事不當,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情事。   ⒊依「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一目:「各機關來文要求答復,定有期限,應依來文期限處理。」皆有明文。    本案未依省府函復期限、本院所定兩個月查復期限辦理,辦理期間對於不斷接    獲上級機關催辦公文只收不辦,既未積極辦結,亦未以書面告知延期理由而無 任何答覆,無視上級催辦,殊有不當,已如前述,本案承辦人逾期處理並未依 規定作延期之處理,確有違失。   以上逾期處理案件不當事實,有違失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規定 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被付彈劾人丁○○、甲○○、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第二條之規定;丙○○違反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 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附件: 附件一:黃德芳陳訴案各機關行文明細表 附件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北工建字第X七○七號函稿 附件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五北府工使字第三七三八二一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甲、丁○○部分:  壹、調查報告所提「台北縣政府計畫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作成積壓公文分析表    ,請承辦人申復理由,丙○○技士十一月六日申復略以:因須彙集相關資料法    令費時,且人手不足、消化不良,並非故意積壓,擬請准予免議。被付懲戒人    仍予以核章,袒護屬下乙節。查本案因事涉損害鄰房賠償爭執,建設公司與陳    情人各執一詞,爭辯激烈,案情複雜不易釐清,又涉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惟恐    日後該爭議事件涉訟時,發生基層承辦人員間之責任歸屬,故雖經丙○○技士    (同案被付懲戒人)至現場訪查、電話聯絡建設公司、建築師等,欲為其雙方    調解,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後經使用管理課丙○○技士與建造    管理課洪村統技士兩位承辦人詳細檢視處理程序,確定尚無違失,始查復監察    院,導致延宕本案之處理,確屬實情。複查丙○○技士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    承辦公文量平均每月一七一.二件,係省頒標準(七○件/月)之二.四五倍    ,被付懲戒人於申復理由核章尚合常理,且許技士仍因延宕本案公文之處理,    經提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行政革新會議議決核予申誡乙次處分,以資警惕在案( 詳如附件一)。 貳、接辦本案時之組織編制人力與業務量情形: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編制人力之比較(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  止) ┌─────┬─────┬─────┬────┬────┬───────┐ │縣市別 │總面積 │ 行政轄區 │編制員額│現有人員│備    註 │ │ │(平方公里)│ 現有人口 │(職員)│(職員)│ │ ├─────┼─────┼─────┼────┼────┼───────┤ │台北縣 │2,052.57 │3,350,230 │ 123人 │ 111人 │本資料經以電話│ ├─────┼─────┼─────┼────┼────┼───────┤ │台北市 │ 271.799 │2,607,010 │1,647人 │1,441人 │訪查台北市政府│ ├─────┼─────┼─────┼────┼────┼───────┤ │北縣/北市│ 7.55倍 │ 1.285倍 │0.0746倍│0.077倍 │所得之數據 │ └─────┴─────┴─────┴────┴────┴───────┘    由右表得知台北縣、台北市面積懸殊、人口倍餘,而台北縣之工務人力員額編    制卻僅台北市之十分之一還不到,且台北市之建築大抵已經完成,台北縣方面    則正迅速發展之中,工務業務負荷懸殊,因不同層級政府本身之編制、人力極    不合理,此種現象,上級政府並未給與重視與合理調整,以求根本之解決。   業務量負荷情形    ㈠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丙○○技士業務工作負荷情形如     左表(詳如附件二): ┌────┬──────┬─────┬─────┬─────┬─────┐ │ 單  │工務局(全局)│局長室 │使用管理課│丙○○ │備註 │ │公 位 │ │ │ │ │ │ │年 文 別│ │ │ │ │ │ │ 別 量│   │ │ │     │     │ ├────┼──────┼─────┼─────┼─────┼─────┤ │八十四年│152,389件  │22,005件 │58,840件 │2,583件 │ │ │ │   │ │ │     │     │ ├────┼──────┼─────┼─────┼─────┼─────┤ │八十四年│12,699.08件 │1,833.7件 │4,903件/月│215.2件/月│(省頒標準│ │ │/月 │/月 │ │ │70件/月) │ ├────┼──────┼─────┼─────┼─────┼─────┤ │八十五年│137,972件 │17,985件 │52,806件 │2,055件 │ │ ├────┼──────┼─────┼─────┼─────┼─────┤ │八十五年│11,497.66件 │1,498.5件 │4,400.5件 │171.2件 │(省頒標準 │ │ │/月 │/月 │/月 │/月 │70件/月) │ └────┴──────┴─────┴─────┴─────┴─────┘ ㈡工務局八十四年辦理公文平均速度為七.七一二五天,而八十五年辦理公文  平均速度為五.七九天,這一年來公文處理速度已有明顯的提升。(詳如附 件三)。    ㈢台灣省政府要求承辦人處理公文每人每月平均以七○件為標準,而本局及丙     ○○技士均已遠遠超過此一負荷。再者,因囿於轄區之廣闊及人力編制員額     限制之不足,此其間工務局長室及使用管理課雖皆有專人催辦而力有未達, 且因案屬監察院委查,未有圓滿結果前未敢呈報終結。又惟恐事涉損害賠償 ,建造管理課與使用管理課基層承辦人員間,難免怕萬一日後倘涉訟受牽連 而負有民、刑事責任,故有爭執致處理遲延,實非藉詞推諉、無故拖延。雖 人力編制員額不合理,業務量又遠超過所能負荷量,惟工務局全體仍戮力從 公不敢懈怠,此由八十四年與八十五年公文處理之平均速度,即可證明全局 之努力程度。  叁、本府工務局處理本案雖積延八個月有餘,並非有意,且經詳細調查核發使用執    照依法尚無違失,辦理期間亦未損及陳情人應有之權益至今本府工務局亦未放    棄努力仍繼續處理本案。  肆、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接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一職後盡心盡力致    力於工作,由於公務繁重,更常犧牲個人家庭生活與休閒時間加班處理公務,    對於行政革新有關之公文查處,亦已指定專人追蹤管制,鼓舞士氣、力求改善    ,此可由工務局八十五年公文處理平均速度較往年大幅提升獲得證明。  伍、本案延誤委託調查長達八個月之久的疏失確係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丙○    ○(同案被付懲戒人)無意的遲延時日及被付懲戒人的監督管理未達完全所致    ,惟懇請大會考量被懲戒人等,於不合理的人力編制員額之限制及超負荷業務    量的狀況下仍努力工作,基層承辦人係為免於日後因處理公務需負涉訟責任之    累並非有意遲延而能予以從輕議處。 乙、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調任建造管理課課長。而本案陳訴人黃德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陳情書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技士丙○○(同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接   獲由建造管理課簽移公文,當其查悉該案已核發有八五汐使字第三四五號使用執   照,(既已領有使用執照)其立即依業務權責劃分;承辦此案因陳情內容涉及施   工損鄰處理程序異議,遂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會請建造管理課「::就陳情內   容查核賜簽卓見。」(此證物如附件一)顯見其尚無推諉之心,而兩課亦無業務 權責之爭執。  本案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迄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被付懲戒人調任建造管理課長期間   ,雖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課內業務檢討會(此證   物如附件二、三)提醒監察院交查案件應優先處理並掌握時效,然卻因左列原因   致使被付懲戒人迄調職該案仍未辦結:   ㈠承辦人(同案被付懲戒人丙○○)因案屬損鄰糾紛,在處理程序異議未釐清前    未敢遽以查復,且涉日後行政責任歸屬;又恐如該案爭議興訟時亦會發生兩課    基層承辦人員間責任誰屬之爭。故其後雖經兩課承辦人詳細逐一檢視處理程序    ,確認與規定尚符。(詳見監察院調查報告柒,調查意見之一、二、三,如附    件四)始再查復監察院,然已因而延遲時日。   ㈡人力組織編制的嚴重不足;暫且以台北縣市比較為例: ┌───┬────────┬─────────┬──────┬─────┐ │縣市別│總面積 │行政轄區現有人口數│編制員額(職 │現有人員 │ │   │單位:平方公里 │單位:人 │員)單位:人 │單位:人 │ ├───┼────────┼─────────┼──────┼─────┤ │台北縣│二、○五二.五七│三、三五○、二三○│   一二三│一一一 │ ├───┼────────┼─────────┼──────┼─────┤ │台北市│三七一.七九九七│二、六○七、○一○│ 一、六四七│一、四四一│ ├───┼────────┼─────────┼──────┼─────┤ │北縣/│   七.五五倍│   一.二八五倍│○.○七四六│○.○七七│ │北市 │ │ │倍 │倍 │ └───┴────────┴─────────┴──────┴─────┘    由右表得知台北縣、台北市其面積懸殊,人口倍餘,而台北縣之人力編制卻連    台北市的十分之一都還不到,實在情何以。   ㈢龐大的公文業務負荷量: 以工務局(全局)使用管理課及同案被付懲戒人丙○○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業 務工作負荷情形而言: ┌───┬────────┬───────┬───────┐ │單  │ │ │ │ │公位 │工務局 │使用管理課 │丙○○ │ │年文別│ │ │ │ │ 別量│ │       │       │ ├───┼────────┼───────┼───────┤ │八十四│一五二、三八九件│五八、八四○件│二、五八三件 │ ├───┼────────┼───────┼───────┤ │八十五│一三七、九七二件│五二、八○六件│二、○五五件 │ └───┴────────┴───────┴───────┘    由右表可知,丙○○(同案被付懲戒人)八十四年每月平均負擔二一五.二件    ,八十五年每月平均負擔一七一.二件,已遠遠超過台灣省政府要求承辦人每    月每人七○件之公文處理標準。而被付懲戒人甲○○則負擔數倍於承辦人的公    文量,如此龐大的公文量負擔情況下,身心確實承受極大壓力,雖努力督促審    慎處理業務,仍難免掛一漏萬招致疏忽。 被付懲戒之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品行:   被付懲戒人公務繁重,生活簡單規律,無不良嗜好,努力工作,甚為處理公務幾   乎每天以辦公室為家,夜間加班至深夜,一切為公務,個人家庭生活與休閒等均   非所計較,每月如此、每年如此,此為同仁所有目共睹,千真萬確的事實。而自   任職以來考績年年考列甲等(此證物如附件五)足見被付懲戒人之努力及品行受   上級長官所肯定。 綜右所述,本案處理上雖有延誤委託調查長達八個月之久之疏失,惟尚未損及陳訴人 黃德芳之權益,懇請大會考量基層承辦人係為免於因處理公務致需負涉訟責任之累並 非故意遲延及被付懲戒人於人力編制嚴重不足,龐大超負荷的繁重業務的狀況之下, 雖已努力督促審慎處理,卻仍難免掛一漏萬,以上具實呈復,謹請體恤下情,惠予從 輕議處,深感德便。 丙、乙○○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課    長,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調任使用管理課課長,處理有關黃德芳陳訴為渠所有房    屋因受鄰地工程施工不當影響,致使其嚴重傾斜龜裂安全堪慮,在未做好渠房    屋基礎灌漿及托基之前,請台北縣政府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乙案,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均依「建築法」、台灣省政府頒佈「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 原則」及縣府訂頒「台北縣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辦理,與規定尚符 ,此有調查報告原卷為證,彈劾案文內容亦有記載,不再贅述(證物一)。 貳、有關彈劾案文內容所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使用管理課兩業務單    位之間處理省府轉監察院委託調查案件,互相推託、逾期不復」乙節,查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原設有「建築管理課」,辦理轄內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   建築物施工管理、變更使用、使用管理、公共安全檢查及違建處理等業務,因 業務量過於龐大,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劃分為「建造管理課」及「使用管理課 」,業務劃分之原則為使用執照核發以前之業務由建造管理課負責,使用執照 之核發及核發以後之相關業務由使用管理課負責。本案系爭損鄰事件工程建物 (桃李大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開工,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完工,因涉及 損鄰糾紛,其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始核准,陳訴人黃德芳八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陳情書及爾後監察院及各單位函查公文因係在使用執照核發以後, 依建造、使用兩課業務劃分原則,由使用管理課主政,迨無疑義,使用管理課 承辦人許技士信行(同案被付懲戒人)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事關施工管理處理 情形,會請建造課「::就陳情內容查核賜簽卓見。」(證物二)亦顯見其尚 無推諉之心,但因本案案情複雜,陳訴內容涉及施工損鄰糾紛,調解程序及提 存法院之爭議,又事涉損害賠償責任,且恐事後該爭議事件涉訟時,發生基層 承辦人員間之責任歸屬。許技士信行現場訪查聯絡,欲為爭執雙方調解,雖 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後經逐一檢視本案處理程序確定尚無違失始 查復省府,導致延宕。  叁、有關彈劾案文中肆之三所提「台北縣政府縣長室鄭昭雄秘書依該府八十五年四 月份行政革新業務會報決議,召集積壓公文承辦人員及其課股長指示,指示事 項並行文該府各單位確實遵照辦理。乙○○課長在行文後仍任由所屬稽延案件 ,亦未就權責爭議協調解決,顯然亦未遵照上開規定切實辦理,本案即使乙○ ○課長調掌使用課,在八月十三日批示請承辦人速辦理後,依舊遭承辦人擱置 近三個月才辦結,未本於業務主管權責確實掌握時效督促辦理。」乙節分別申 辦如下:   建造管理課長任內(⒊─⒍)    黃德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陳訴時,因本案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即已核發,該陳訴案之處理及爾後監察院及各單位函查公文應由使用管理課主    政,並無爭議,已如前述,使用管理課技士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會請建    造課就損鄰糾紛、調解程序及提存法院之爭議表示意見時,建造課即將處理經    過詳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簽還使用課(證物三),爾後各單位催辦公文    亦秉上開原則移請使用課主政,迄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被付懲戒人調任使用管理    課長前,未見本案有處理意見發生爭執移還建造課之情事,自無須提局務會議    研討由局長裁示之理,亦無「任由所屬稽延案件之情事」。   使用管理課長任內(⒎⒈以後)    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調任使用管理課長當日即召集課內同仁舉行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成果檢討會」(以下簡稱檢討會),並就     一般業務作四項指示:「⑴::⑵訴願案、列管案、監察院交辦案及檢調法     院來函,請各承辦同仁優先處理,切實掌握時效,並限於七月底前辦結。⑶ ::⑷許技士信行、林技士振流尚有列管未辦結之案件,務必於七月五日前 清結銷案。」(證物四)    ⒉許技士信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將本案移請建造課審慎查復時,被付懲戒人     因公假(出國)無法請承辦人說明,迨八月十二日許技士擬再將本案移請建     造課審慎查復以解懸案時,被付懲戒人次日即請承辦人面商,指示處理原則     並即批示:「本案使照既已核發,應由本課主政,如涉及施工中糾紛處理     ,可會請建管課查簽提供意見後由本課彙整並復。本案請速依上述原則處     理。」(證物五)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檢討會指示課內同仁就使用執     照核發後涉及建造課業務之處理原則(證物六),並未因被付懲戒人調任使     用課後將本案移回建造課主政,顯見被付懲戒人處理本案之態度始終如一,     並未推諉。    ⒊因本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批示後,許技士即更積極繼續進行訪查、聯絡     及調解工作,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及十月七日舉行之檢討會,再     指示列管案件應速辦結,並重申列管案、監察院交辦案,應優先處理之原則     (證物七),並於十月八日調整許技士承辦轄區(原負責汐止、瑞芳,調整     為業務量較少之平溪、石碇、貢寮,如證物八),並囑其優先處理本案,而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辦結函復省府。    ⒋綜上被付懲戒人自調任使用管理課長後,對本案即積極處理,並於檢討會中     指示或催辦計四次,尚有口頭指示多次,並無「疏於監督不謀協調解決之道     」之情事。 肆、調查報告所提「台北縣政府計畫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作成積壓公文分析   表,請承辦人申復理由,丙○○技士十一月六日申復略以:因須彙集相關資   料法令費時,且人手不足、消化不良,並非故意積壓,擬請准予免議。被付   懲戒人仍予以核章、袒護屬下」乙節:查本案因事涉損害鄰房賠償爭執,建   設公司與陳情人各執一詞,案情複雜不易釐清,已如前述。經許技士現場訪   查,電話聯絡建設公司、建築師,搜集相關資料,欲為其雙方調解,亦屬實 情;複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八十五年度公文總收件數五二、八○ 六件,承辦人僅十七人,確屬人手不足。許技士信行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 承辦公文量平均每月一七一.二件,係省頒標準(七○件/月)之二.四五 倍,被付懲戒人於申復理由核章尚合常理,且許技士仍因延宕本案公文之處 理,經提行政革新會議議決核予申誡乙次處分,以資警惕在案(證物九)。 伍、被付懲戒人自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公職迄今已十七年餘,奉公   守法、處事積極認真,近十年考績年年考列甲等(證物十),記大功乙次, 記功、嘉獎無數次,從未遭受任何處分,調任使用管理課長後,雖因龐大公 文量而使身心遭受極大壓力,惟仍努力督促所屬,審慎積極處理業務,本案 承辦人許技士信行反映本案執行面之困難,需要時間妥善處理,被付懲戒人 審酌實情,給予體諒,而使本案在處理上尚能符合規定,並無草率查復情事 。對於省府轉監察院委託調查案件雖有延誤,惟並未對陳訴人之權益造成任 何損失。本案遭受彈劾,已予被付懲戒人及相關同仁莫大警惕,爾後將更惕 勵從公,不敢有所懈怠,對人民陳訴案件及各單位交辦案件之處理亦已積極 檢討改進(證物十一),懇請考量實情,免予議處。 丁、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丙○○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與有關黃德芳先生 陳情立勤建設公司之汐建字第七三○號建造執照(汐使三四五號使照)工程 施工中損及鄰房陳情報備案,業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北工 建字第X-○○七○七號函同意備查(證物⒈)。業主即向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 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本使用課被付懲戒人丙○○即依建築法第條規定擬辦 核發汐使字第三四五號使用執照(證物⒌)後,陳情人黃德芳先生於000年 0月00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陳情(證物⒉)。本使用課接到建管課八十 五年三月四日便簽,本案業經核發使用執照移請貴課卓處(證物⒊)。 因本案係建築物工程施工中損及鄰房黃德芳先生等糾紛案,該君再三陳情,內容 事關施工中損壞鄰房,處理程序有異議,涉及私權爭議,案情複雜,因恐行政之 疏漏導致日後損壞鄰房之民事、刑事責任之歸屬爭議,本使用課於八十五年三月 五日簽請建管課查復賜簽卓處(證物⒋)。 被付懲戒人丙○○持上開影印本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往汐止鎮陳情人黃德芳先 生住處訪談未遇,再往當地從事建築業服務所查訪,於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得知 前在該所服務之胡慶璋先生與黃德芳先生係熟識,請胡慶璋先生代為轉知黃德芳 先生提供損壞鄰房相關文件資料,說明給被付懲戒人丙○○供參辦理,亦建議請 再向當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付懲戒人當日又與設計本案之鄭豐年建築師事 務所電話聯絡,請將汐建字第七三○號建造執照工程施工中損及鄰房黃德芳先 生糾紛之處理經過相關文件資料,請提供並請來本局使用課承辦員被付懲戒人丙 ○○處說明,亦建議請再向當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時接電話小姐稱建築師 、承辦員不在,嗣後約三天左右,該所職員林錦勳先生回電話說這幾天內要來本 局,亦會到本使用課說明,嗣後被付懲戒人丙○○數次電話聯絡損及鄰房黃德芳 案,請速協助解決(約在八十五年四、五、六月份林錦勳先生來本局使用課說明 )。  此後一則因本使用課經常性公文數量很多,案件處理大部分須前往現場勘查。二 則聯絡相關人等,因約定時間、地點及意願,各主觀因素影響,協調工作未曾中 斷,但卻不順利,而有所拖延。 本案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奉乙○○課長批示(證物⒍)後被付懲戒人丙○○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更積極,當日下午即電話聯絡,請胡慶璋先生速代轉知陳情人 黃德芳先生請再詳提供對於損壞鄰房之處理相關文件資料,說明供參考辦理,亦 建議請再向當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請鄭豐年建築師事務所林錦勳先生代轉 知立勤建設公司之汐建七三○號建造執照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黃德芳先生陳情 內容處理提存法院程序、建築物鑑定等顯有違法部分(證物⒉)請來局說明(前 後電話聯絡約十餘次,亦再送資料說明)。被付懲戒人丙○○又與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簡技士賜奎電話聯絡,煩請協助轉知本案設計建築師鄭豐年與立勤建設公司 等速與黃德芳先生協商解決,以消弭損壞鄰房糾紛。嗣後立勤建設公司謝先生與 鄭豐年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林錦勳先生等先後來局說明始末,亦再詳提供資料、文 件被付懲戒人丙○○亦與胡慶璋先生電話聯絡,請代轉知黃德芳先生再詳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前後電話聯絡約十餘次,亦再送資料說明)。 嗣後雙方願由被付懲戒人丙○○作調解工作,對於施工中損及鄰房鑑定、賠償、 提存法院、見解認知差異,無法調解。被付懲戒人丙○○,亦因監察院、省府及 本府長官等一再催辦,並非被付懲戒人丙○○藉詞推拖、搪塞置之不理,而是對 依據雙方所提供資料、說明未盡完整。嗣後陳情人黃德芳先生最後一次所提供資 料文件中之一:即台北縣汐止鎮調解委員會⒑汐民調字第二○五號通知影本 (證物⒎)等說明,被付懲戒人丙○○且緊急地又與建管課當時處理施工管理事宜 的承辦員洪村統技士再行研析案情經過,並檢視程序、規定、釐清責任,遂確定 ,函復內容援用建築法相關規定,重申與規定尚符。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北 府工使字第三七三八二一號函復台灣省政府(證物⒏)暨監察院調查意見亦認為 尚無違誤。 被付懲戒人丙○○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前承辦區域為台北縣汐止鎮、瑞芳鎮,承 辦業務為㈠違章建築勘查認定處理。㈡一般公文處理。㈢公共場所安全檢查及公 共場所各單位聯合安全檢查。㈣建築物使用執照現場勘查、書件審查簽擬辦。㈤ 合法房屋認定。㈥本府各單位涉及工務局使用課業務部分之公文會稿及會勘案件 之處理等業務(註:現在調整承辦區域為貢寮鄉、平溪鄉、石碇鄉)(證物⒐) 。 被付懲戒人丙○○承辦八十四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公文收件處理件數總合計二 五八三件,每月平均承辦二一五.二件。及八十五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公文收 件處理件數總合計二○五五件,每月平均承辦一七一.二件(證物⒑⒒)已遠遠 超過台灣省政府要求承辦人每月每人七十件之公文處理標準,如此龐大的公文量 負擔情況下,身心承受極大壓力,雖審慎處理業務,仍難免有疏忽。有關處理黃 德芳先生陳情案件逾期未辦結,業經台北縣政府、1、7北府人二字第○○九 一九九號令申誡一次(證物⒓)。 被付懲戒人丙○○之生活簡單、規律、安分守己、無不良嗜好,且奉公守法、努 力工作,而自任公職以來,考績最近三年即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考績 年年考列甲等及嘉獎(證物⒔⒕),足見被付懲戒人丙○○之努力與品性受上級 長官肯定。 本府工務局、都計課、建管課、使用課等三課之承辦員依輪值日程表(證物⒖)輪 值本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聯合作業中心,審查營利事業登記證案件之合法房屋審查 處理,每三個月平均每承辦員輪值約二次,被付懲戒人丙○○一年輪值約八次, 每次審查營利事業登記證案件,一天平均約二○○餘件,一年每承辦員輪值審查 案件共計約一六○○餘件。以及本府工務局為嚇阻違章建築發生另成立由本府工 務局使用課工程隊拆除組及當地鄉鎮市公所等各單位承辦人員,依排訂日程表( 證物⒗)之地點、日期,每天輪值之承辦員一人赴違建地點會同勘查,當場查報 當場違建論定後,即移由本府工務局工程隊拆除組逕行排訂日期拆除之案件,每 承辦員每月輪值約一次餘,每次當場查報當場認定之違建拆除案件約四件左右, 一年每承辦員輪值約十五次,合計約六十件違建處理,以及由本府建設局主辦之 公共場所斷水斷電聯合檢查之輪值等處理(證物⒘),以上案件均未計入收辦公 文件數。 綜上所述各點,本案監察院交辦係損壞鄰房糾紛,涉及雙方私權爭議,案情複雜 ,在處理程序異議未釐清前,且日後涉行政責任歸屬,又恐日後如該案爭議興訟 時亦會發生兩課間承辦員民事、刑事責任歸屬之問題,所以在未查明案情之前, 被付懲戒人丙○○不敢草率答復台灣省政府轉呈監察院,以致有疏漏之處,實非 故意拖延、搪塞、推拖不負責任之意圖,亦屬無心之過(以上可由證人查核證明 屬實),雖行政處理皆依規定程序辦理,惟因本案監察院交辦,至今仍努力協調 ,懇請予以體察地方政府基層承辦員額受人事編制員額限制,承辦員人力嚴重不 足,一般性公文量龐大導致處理消化不良之困境,雖已努力審慎處理,仍難免有 疏漏之處,以上據實陳復,懇請體恤下情,懇請予以從輕議處。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甲○○、乙○○兩課長皆辯稱同案被付懲戒人丙○○技士八十五年三月 五日將本案簽移建造管理課就陳情內容查核賜簽卓見,並無推諉之心。惟查該課既 然已在四月十七日簽具意見移還使用管理課,丙○○技士竟然在擱置近三個月後, 於七月十日、十六日、八月十二日仍舊以相同理由簽請建造課辦理,藉詞推諉事實 甚明,豈容避重就輕,冀求免責。且由兩課多次相互簽移對方紀錄可以證明兩課意 見爭執甚明,丙○○技士逾期未辦結函復,主管亦未就問題所在加以了解,任由所 屬稽延案件,監督確有疏失。 本案陳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本院陳訴之陳情書,與渠同年元月三十一日向台北 縣政府陳訴之情書內容相同,後者經該府工務局於二月十五日以八五北工建字第X 一○九七函復:仍請依該府二月五日八五北工建字第X○○七○七號函辦理,故涉 及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異議之處理實已告完結。嗣省府依本院委託調查交 縣府查明函,並經建造管理課承辦人四月十日查簽意見略以:「本案所訴各節業經 本局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北工建字第X○○七○七號函詳復,在案卷內皆有所說 明,並請依上開函說明三『其爭執應屬私權行為,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辦理」在 卷。丙○○技士認事不明,對於非其承辦業務範圍事務之處理情形雖經原承辦人多 次查註表明,仍遽予質疑,任隨己意行事,自行協調相關關係人欲尋求程序外調解 之可能。竟因此忽視本案委託調查期限,經各級機關催辦,亦無任何展期表示,枉 顧常規,處事顯有不當。 本院於委託調查及歷次催辦函,說明段已明確敘明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本院辦理 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承辦人、主管長官仍無視法令規章,不依規定辦理 ,豈是守法公務員所應有之基本態度。本案既已定有明確期限,自應依法行事,依 期限據實查復,被付懲戒人丁○○局長所稱「未有圓滿結果前不敢呈報」,顯係遁 詞無足採。 綜上,丁○○等四員所述不足採信,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維持原議決。敬請依 法懲處,以資儆戒。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丁○○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 八十五年六月底止任該局使用管理課(以下簡稱使管課)課長,乙○○於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接任該課課長,丙○○為該課技士。緣立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立勤公司)在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五○-一七、一五○─五二號土 地上起造桃李天下建物,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申報竣工,鄰地房屋所有人黃德芳以 該公司於建物完成後,拔出鋼軌樁時,孔洞未予回填,致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 ○○○路○○○號一、三、五樓房屋傾斜,發生嚴重龜裂,安全堪虞,於八十四年 五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嗣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分別鑑定結果,均認為房屋結構體之安全,在正常使用下,可以無虞,至樓 板、墻壁、地坪等雖有裂縫,可予適當修復,但經台北縣汐止鎮調解委員會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三日兩次調解,均不成立。立勤公司以曾委託灌漿公司 實施基式及土壤改良灌漿,穩定土壤及建物基礎結構,不致再造成地基下陷,即將 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提存於法院,台北縣政府亦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北工 二建字第X○○七○七號函副知黃德芳,告以如仍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於同月十二日核發使用執照結案。 黃德芳不服,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分別向監察院,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陳情,質疑灌漿及鑑定之真實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二月二十七 日將陳情書移送台北縣政府辦理,監察院於同月二十九日以台壹乙字第一八八○ 號函台灣省政府委託調查,該府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府建四字第二一四七九號 函台北縣政府限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查明依法處理見復,台北縣政府建造管理課( 以下簡稱建管課)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收到黃德芳之陳情書後,即以業經核發使用執 照,屬私權爭執為由移送使管課,由被付懲戒人丙○○受理,丙○○於同年三月五 日以事關建築管理之處理,又簽送建管課,同年三月一日建管課收到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轉內政部營建署函,以同一理由簽送使管課,丙○○亦以同一理由於同月七日 簽還,建管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到台灣省政府轉來監察院委託調查函,再簽移 使管課,丙○○於同年七月十日及十六日仍堅持應由建管課辦理,兩方相互推諉不 下。其間因逾期未復調查結果,監察院曾於同年五月六日、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二 十六日三次函催,台灣省政府則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十六日、二十日、八月 三日、五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八日七次函催,該府建設廳於同年六月六日發函 催辦,該廳研考室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先後二次函台北縣政府計畫 室協助催辦,該室列管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七月八日、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三日 、二十四日五次通知迅予辦結,其中二次限期結案,台北縣政府政風室亦兩次行文 請辦理逕復,迨同年八月十二日丙○○仍以相同理由簽出時,使用管理課課長即被 付懲戒人乙○○批示:「本案使照既已核發,應由本課主政,如涉及施工中糾紛處 理,可會請建管課查簽,提供意見,由本課彙整併復。」然丙○○仍予擱置,拖延 近三個月,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五北府工使字第三七三八二一號函復台灣省政 府及副知陳情人,其內容一如該府同年二月五日八五北工建字第X七○七號函,並 無二致,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丁○○、甲○○、乙○○、丙○○所是認,並有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北工建字第X七○七號、台北縣政府八五 北府工使字第三七三八二一號函影本各一件,及附表一黃德芳陳訴案各機關交查、 移辦、催辦行文明細表所列之函文影本二十五件(如監察院移送之附件一)被付懲 戒人丙○○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七日及七月十日、十六日之簽呈影本四件在卷可稽 ,證據殊為明確。被付懲戒人丙○○就應執行之職務,藉詞推諉,無故稽延達八個 月之久,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不得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丁○○、甲○○、乙○○ 對所屬有指揮監督之責,竟任丙○○推諉延宕,對上級機關及各方之稽催,亦漫不 經心,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月十三日、九月九日及十月七日 雖先後四次催請丙○○,但丙○○並未積極辦理,即未採有效措施,均難辭監督疏 失之責,其行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因陳訴案,彙集法令資料等費時,又因 業務繁重,人力不足,以致稽延之申辯及所提有關之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理由, 又查本陳訴案,已經二次調解不成立,被付懲戒人丙○○請求調查證人林錦勳、胡 慶璋以證明其有意進行調解以致遲延一節,核無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 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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