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後備軍人(服警員班第一五一期預備士官役),明知後備軍人
離營歸鄉,應依規定至戶籍所在地之自治機關兵役課辦理歸鄉報到及戶籍登記,而許
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退伍後未依規定辦理,
嗣經龜山鄉公所兵役課於同年九
月十七日催辦報到仍未辦理。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以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七號刑事判決,處罰金一千元,如
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本案並於本(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檢附移送書
繕本,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一八八五號通
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六月十九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隊員,且係後備軍人(服警員班
第一五一期預備士官役);明知後備軍人於離營歸鄉後,應依規定至戶籍所在地之自
治機關兵役課,辦理歸鄉報到及戶籍登記,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退伍後,未
依規定至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兵役課辦理歸鄉報到及戶籍登記,
嗣經龜山
鄉公所兵役課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催其辦理,仍未辦理報到。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移
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等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
明確,
乃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甲○○後備軍人離營歸
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罪,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
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
影本
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