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專案協助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隊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擔服勤務完畢,應在所待命,
嗣四時十分,頓
起念頭欲前訪女友江佩玲,因該所並無槍櫃提供專案協勤人員置放械彈,無論於勤務
中或勤餘時間,均由隊員自行保管槍械,被付懲戒人因無處置放槍械,如託同事代管
,又恐被查出偷勤情事,爰擅自將所配警用九○手槍及子彈二十發攜離逕自外出;嗣
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被付懲戒人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接獲建安派出所通知,
旋派
員尋找,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於江女家中尋獲,經查被付懲戒人攜槍彈擅離
職守
期間尚無不良企圖,且未從事違法情事。
次查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即提出辭職,並經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陳報警政署核准在
案;衡酌其犯意及動機雖屬單純,惟渠身為警察人員,攜帶械彈擅離職守,顯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規定,核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桃園縣警察局函及所屬平鎮分局檢討報告影本。
證二: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檢討報告影本。
理 由
本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檢附移送書
繕本,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一九四九號通知被
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專案協助桃園縣警察局平
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勤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擔負勤務完畢,應在該派出
所待命,嗣四時十分許,擅自攜帶其所配應自行保管之警用九○手槍一支,子彈二十
發離開該所,前往楊梅私會女友江佩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接獲建安派出所通知後,
派員尋找,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江女家中尋獲,
上揭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
平鎮分局及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擅離職守檢討報告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於本會審議中亦未申辯否認,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查被付懲戒人私會女友,攜
帶其所佩警用槍彈前往,雖動機單純,尚無不良企圖,且未有犯罪情事,惟其攜帶械
彈擅離職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同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
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