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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8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均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右被付懲戒人乙○○等三員,均係本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 工程處所屬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利用出國觀光機會, 潛赴大陸地區旅遊,核渠等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已於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送達予被付懲戒人乙○○ 等收受,並通知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甚久 ,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法逕行審議。 查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等三員分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副工程司、幫 工程司、工務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利用出國觀光機會, 結伴潛赴大陸地區旅遊,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等在臺灣省公路局派員調查中直 認不諱,有談話筆錄在卷,該被付懲戒人等對於被移送之違法事實,亦均未提出 申辯,足證確有結伴潛赴大陸旅遊之違法情事。核渠等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人民 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 ,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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