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9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甲○○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 ,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繳清罰金;其判決事實 如次: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許,於雲九線大有橋北端執行臨檢勤務時,遇有張文曲駕車號000 000號貨櫃車行經該處,經劉員臨檢欄截未及時停車,劉員於張某稍後停車下車 後,詢問其為何遇攔檢不停車並帶至車內毆打成傷。 經核劉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張文曲為不服交通違規取締,卻以瀆職、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等各項不實之  刑事告訴,圖使被付懲戒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經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由此可顯  示其囂張之行為及因不服申辯人之取締而藉機捏造各項不實情節,意圖報復心態。  申辯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刑事答辯狀提出要求事實證據,確實為被告之權益審  查,而未獲置理。 依發生時間地點係交通頻繁,人車往來眾多,必有圍觀人潮,該有目睹證人,何以  告訴人始終未提出人證。 告訴人對於傷害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語詞自相矛盾,豈能只以驗傷單,證明 是由申辯人所造成之傷害,請醫師到庭說明證述,刑庭卻未加詳查採納審理。 刑庭確未依事實查證,僅以死者為大,同情弱者草率判決,申辯人亦居於人道立場 ,認為告訴人既然不幸因猛暴性肝炎去世,則對此傷害事件遭判處罰金,以息事寧 人而未上訴。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雲九線大有橋北端執行臨檢勤務時,遇有張文曲駕駛車號00 0000號貨櫃車行經該處,經劉員臨檢欄截未及時停車,劉員於張某稍後停車下車 後,詢問其為何遇攔檢不停車並帶至車內毆打成傷,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論以假藉 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而判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 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雲檢清執大字第○九五○二號證明執行完畢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 確,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被付懲戒人執行本案攔檢時,尚有同行 之警員廖瑞華執行臨檢,其單指被付懲戒人一人加暴,顯非因不服取締故意誣陷,所 辯各節,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證人廖瑞華業於本案刑事偵審中到庭證稱:被 害人要搶回證件時,甲○○有阻止,有看到被害人頸部有抓傷、紅紅的等語(見刑事 判決理由欄)在卷詳。被付懲戒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廖瑞華,未據指明待證事項;且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予傳訊必要,併予指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 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勤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