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與麥厝街無號誌、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之交岔路
口,因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通過該交岔路,撞及亦疏於注意之施錦煌
所駕重型機車,致施錦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吳員並於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
經核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自警官學校畢業以來,,於八十三年奉派警察機關服務,謹遵長官訓示
及師長教誨,用粗淺所學,竭力為社會治安工作盡棉薄之力,申辯人自奉調至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服務,已近一年有餘,平日對長官交付之各種勤(業)務,均是全力
以赴,因申辯人知這是本身的職責與義務,有幸受國家之任命與託付,申辯人方能從
事公僕生涯,正亦是申辯人之目標。
本案發生於年九月二十六日,鹿港地區之公益團體,為慶祝中秋佳節並提倡青少年
正當休閒活動,舉辦歌星演唱雷射飊舞活動,在鹿港國小熱鬧展開,因當天活動從十
八時至二十二時許,會場觀眾甚多,又彰化縣長阮剛猛將蒞臨主持,本分局依維護會
場安全秩序與交通管制順暢,派遣警力實施安全維護,申辯人奉派前往執行該專案勤
務,最後舞會於二十二時三十分結束,申辯人依規定退勤後,駕車欲返回大城住家,
行車途中雖因近五小時連續勤務的勞累,但想到家人的等待與下班休息的喜悅,申辯
人只覺得這是任務圓滿完成。在行經台十七線與麥厝街附近時,卻因對造
當事人施錦
煌先生騎乘機車自麥厝橋北端便道突然衝出,致不慎發生車禍碰撞,當時施先生機車
未開大燈,自無號誌之支便道急駛衝出,申辯人在反應不及且煞車不及狀況下,與施
君發生事故,申辯人有過失之處,唯依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書所揭示,施君為肇事主因,申辯人為肇事次因。
又申辯人在事故發生當時,即迅速請人報案並叫救護車緊急送醫,為一切必要救護與
處理,事後家父與申辯人也竭盡能力所及,與施先生家屬達成和解(如附件和解書)
。
兩造發生交通事故,實非人願,申辯人身為基層人員,對本案伏請明鑒,冀求允正
。
證物(在卷)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彰鑑字第八五七○三號
)。彰化縣埔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彰化縣警察局巡官,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三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沿海路一段(屬幹線道)與麥厝街(屬支線道)無號誌、有
適當標誌
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之交岔路口(○○○鄉○○路○段麥厝橋頭),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暨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適施錦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亦疏
未注意支線道,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二車相遇,因煞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機車左後車身),施錦煌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
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於送醫途中
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
旋委託不詳姓名之路人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
出所報案,於該所警員黃建祥到達上址時,向該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上揭事實,
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訴
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
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
認,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