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
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褔路派出
所警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前述派出所內與女性友人卓兆中發生
口角,互相拉扯中順勢一推,使卓女摔倒,撞到辦公桌,致臂、背、臀、小腿等部位
受輕傷,案經卓女告訴,一審法院論黃員以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三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十月與卓兆中相識,卓女曾自動貸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予申辯人購車
,此後即假借各種理由,要申辯人駕車伴其出遊,申辯人不
堪其擾,而將車輛出售,
還清卓女所貸之款及利息,卓女惱羞成怒,至派出所辱罵並追打申辯人,在追打中自
己不慎跌倒受傷,申辯人被判傷害罪確屬冤枉,請明察。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服務
期間,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於該派出所內與
女性友人卓兆中因故發生口角爭吵,互相拉扯中,順勢一推,使卓女摔倒,撞到辦公
桌,致臂、背、臀、小腿等部位受輕傷,由卓女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付懲戒人
甲○○論以過失傷害罪,科處罰金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
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書
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
被付懲戒人辯稱純係卓女追打他不慎自己摔倒受傷等語,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違法事證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