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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9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縣泰山國民中學教師兼設備組長,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MH-六四三0號自用小客車,沿本縣五股鄉五○○○區 ○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洲新路再右轉洲新路往三重方向,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有疏未注意機車應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顏仰高騎乘牌照FNL-00 六號重型機車,沿洲新路往三重方向直行同向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致甲○○所駕駛小 客車之左前方撞及上開機車後方,顏仰高因而造成頭骨挫裂,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 死亡。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林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七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茲已逾 七天之申辯期間,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立泰山國民中學教師兼設備組長,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設道路由北向南行 駛,途經洲新路再右轉洲新路往三重方向,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疏於 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疏於注意機車應不得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顏仰高騎重型機車,沿洲新路往三重方向直行同向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致被付懲 戒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及顏仰高所駕機車之後方,顏某人車倒地,造成頭骨 挫裂,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交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 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以認定,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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