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縣泰山國民中學教師兼設備組長,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MH-六四三0號自用小客車,沿本縣五股鄉五○○○區
○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洲新路再右轉洲新路往三重方向,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
適有疏未注意機車應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顏仰高騎乘牌照FNL-00
六號重型機車,沿洲新路往三重方向直行同向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致甲○○所駕駛小
客車之左前方撞及上開機車後方,顏仰高因而造成頭骨挫裂,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
死亡。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林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理 由
本件移送書
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七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証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
七天之申辯
期間,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立泰山國民中學教師兼設備組長,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設道路由北向南行
駛,途經洲新路再右轉洲新路往三重方向,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疏於
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疏於注意機車應不得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顏仰高騎重型機車,沿洲新路往三重方向直行同向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致被付懲
戒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及顏仰高所駕機車之後方,顏某人車倒地,造成頭骨
挫裂,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交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
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
堪以認定,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