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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45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因懷疑民眾楊順花從中挑撥,使其女 友黃瓊華與其分手,心生不滿,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容量一五○○CC之保特瓶空瓶 ,前往台南市○○○路○段一心加油站購買汽油後,並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攜帶 內裝汽油之保特瓶抵達台南市○○路○○○巷○○號楊順花、楊昌行之住處,時, 楊等二人正在屋內,王員將汽油潑灑於楊順花家門前約五十公分處之方式,表示將加 害財產之行為對楊等二人行恐嚇,王員潑灑汽油時,適為楊女之鄰居陳振家發覺,經 陳民記其車號,並轉告楊等二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凌晨 二時四十分許,王員在台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恐嚇用 之殘留少許汽油之保特瓶一只,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涉嫌恐嚇等罪嫌提起公訴,茲經一 審法院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查被付懲戒人涉嫌恐嚇等案件,既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條第一款規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物: 證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 證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 十六年九月九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 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因懷疑楊順花從中挑撥, 使其女友黃瓊華與其分手,心生不滿,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 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容量一千五百西西之 寶特瓶空瓶,前往台南市○○○路○段一心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帶至台南市○○路○ ○○巷○○號楊順花、楊昌行之住處。適時,楊等二人正在屋內,被付懲戒人以將汽 油潑灑於楊順花門前約五十公分處之方式,表示將加害財產之行為對楊順花、楊昌行 恐嚇。被付懲戒人潑灑汽油時,為鄰居陳振家發覺,記其車號,並轉告楊順花、楊昌 行,致等二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被付懲戒 人在台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殘留少許汽油之保特瓶。上開事 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論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五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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