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
期間六月。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新港國中庶務組長(原出納組長),負責教職員學生之
營養午餐出納業務,竟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未
按實收數額向擔任會計之人員陳
報,憑以開立會計收入傳票登帳,並存入設於成功鎮農會之營養午餐專戶內,或以挪
用後短報或侵占後自行補回溢報,或以扣留部分陳報會計登帳之款項未存入帳戶私用
,俟籌款後自行存入等方式,使擔任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入傳票及
營養午餐明細分類帳上,甲○○並於職務上自行製作之營養午餐現金簿內,亦為相同
之不實記載,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之現金數目均不相
同。
緣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審計部花蓮審計室派員赴校抽查營養午餐帳
目,結果發現七十九年度(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迄八十年六
月十日止,依據教職員繳納營養午餐費資料及學生繳款單存根聯核算,總收入為新台
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九千零七十七元(含利息收入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帳列
已支付三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餘額應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
惟甲○○向會計陳報之帳列收入僅四百萬九千元,漏報一百零二萬零七十七元,營養
午餐專戶內之存款,亦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扣除查帳時保險箱內現金十八
萬元,合計侵占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另查覺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亦有相同
之情形,甲○○於審計室人員前來查帳時,為圖彌縫,遂於同年六月四日迄六月十一
日,未經會計程序,私自存入四筆合計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於專戶內,經查帳
結果發現仍不足四十二萬餘元,其
復於六月十四日私自存入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
元,為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另詳細核算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帳目
結果,發現甲○○侵占款項雖已先後繳回,惟仍虧空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七萬五千
一百四十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尚未確定。
案經台東縣政府審核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該府爰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附件:
㈠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書。
㈡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
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在
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移送事實略以:申辯人擔任台東縣新港國中庶務組長時,負責教職員學生之營養午
餐業務,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侵占挪用營養午餐之款項
等情,係以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書、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刑事判決書為證據
。
惟查申辯人被指有前項挪用公款,雖經以圖利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但第二審法院已改判無罪,故申辯人是否有挪用公款,已有可疑,於刑事案件未
確定前,遽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已屬可議。
又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認定申辯人因疏於整理
經管之帳目,已收未登帳,或未使會計人員入帳,並無侵占或挪用公款。
綜上所述,請貴會明鑒,賜為不付懲戒之處分為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新港國民中學庶務組長,負責該校教職員、學生之營養午
餐出納業務。移送意旨以其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未按實收數額向擔任會計之人
員陳報,憑以開立會計收入傳票登帳,並存入設於成功鎮農會之營養午餐專戶內,或
以挪用後短報或侵占後自行補回溢報,或以扣留部分陳報會計登帳之款項未存入帳戶
私用,俟籌款後自行存入等方式,使擔任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入傳
票及營養午餐明細分類帳上,甲○○自行製作之現金簿內亦為相同之不實記載,致帳
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之現金數目均不相同,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褫奪公權四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移請本會審議。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
更㈡字第三二號)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
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八十年七月十日調查站前往新港國中
清點時保險櫃內有現鈔五十二萬五千元),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
存摺戶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其所辯未依規定入帳而使帳目零亂,又因營養午餐所
收取之金錢與私人金錢混雜一起,而無法分辨,並無侵占營養午餐費用情事,尚
堪採
信。既非意在侵占或挪用該未入帳之款項,僅疏於整理帳目或入帳之消極的不作為,
尚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因而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正
本在卷
可稽。是本件固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違失情事,惟其未按作
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
,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之事實,非
惟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中直承不諱,且於本件申辯中所不否認,其違失事證,已
堪
認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