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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45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區漁業廣播電台節目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與胡淑君原係台灣區漁業廣播電台同事,前因呂員未代胡員轉接電話等故,因 而發生爭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新生陸橋上,雙方又因前故而發生爭執,呂員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瓦 斯噴霧器朝胡淑君臉上噴射,致胡員受有雙眼結膜泛紅併腫脹之傷害。 經核呂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本件係因胡淑君在電台任職工作期間,男朋友時常撥電話找她,胡小組晚間住宿於電 台女生宿舍,基於播音工作各人負責有不同工作時段,本案發生當時及之前,胡小姐 工作時段至下午五時左右,而申辯人工作時段至晚間九時左右;胡小姐之男友時常於 下午五時後至晚間撥電話找她,因為本單位女生宿舍在二樓,且未裝設電話分機,故 其男友撥單位設置的「○八○」服務電話找她聊天,而「○八○」電話是由受話方 (即電台)支付電話費,該電話之設置目的是為讓聽眾提供意見或反映漁民海上緊急 救助所需使用,其男友占用公眾服務與緊急救援電話線路做為私用,當然不當,而又 須由值班工作中人員上樓將電話手機交予胡小姐,再次干擾影響公務執行。 事發當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申辯人正處理時效性新聞稿,急於交付播音同仁,並值 班當中接到胡小姐男友打○八○電話找她,申辯人委婉告知正急於處理公務中,請對 方改撥總機代找,隨後不久對方再次來電要求找胡小姐,申辯人以同樣方式處理,對 方即質問本人名字﹖本人婉拒後將電話切斷,不料對方又再來電謂申辯人不代其上樓 找女友是有失職責,並辱罵申辯人「無恥」,申辯人走出錄音室交付文稿於播音人員 時,胡小姐自二樓走下來亦責怪申辯人不上樓找她接電話,在這期間內其實對方二人 已經藉由總機線路通過話。申辯人將狀況反映節目課長,也要求胡小姐要其男友道歉 ,但是單位主管不但未據實瞭解狀況處理,反說是申辯人太過於計較,意謂應予代找 胡小姐接電話,申辯人甚為不認同此是非不分,道理不明之做法;而胡小姐也更自認 有理,並於申辯人找她理論時,再度以言語刺激辱罵,申辯人忍無可忍,始引發本件 刑案。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區漁業廣播電台節目員,前因未代同事胡淑君轉接電話等故 ,兩人發生爭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新生陸橋上,雙方又因前故而發生爭執,甲○○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瓦斯噴霧器朝胡淑君臉上噴射,致胡淑君受有雙眼結膜泛紅併腫脹之傷害,經胡淑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院 刑庭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及確定函等件在卷可稽,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 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已 甚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秀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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