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巡佐,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該中正路二段六七四號前,因疏未注意撞上在前同方向騎機車之林松枝,致林
松枝頭、胸部受傷,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有
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移請
審議。附送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為證。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收受七日內提出申辯,已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三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
理由不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巡佐,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中正路二段六七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免發生危險,且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
適林松枝騎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同方向在前方行駛,被付懲戒人竟又疏未注意,自後方撞上林松枝之機車,
林松枝因之人車倒地,頭胸等處受撞傷,送醫後至同月二日零時許即不治死亡。案由
林松枝之子林信銘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同院刑庭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
號刑事判決及確定函等件在卷
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
證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秀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