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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45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夜十一時四十分許,駕小客車途經宜 蘭縣○○鄉○○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 里之限制,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準備超越同向在前之大貨車,因閃避不及,撞及同 向欲左轉由許淑靜所駕駛之小客車,致許車失控,撞及路旁攤位而受重傷,經送醫後 延至四月五日不治。案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處理家務後,返隊服勤,不慎於○○鄉○○路 段超車時撞及另一小客車,致駕駛人許淑靜受傷,當即與江姓同事下車救護,並主動 向轄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自首,待救護車到達後,隨車往醫院照料,不幸因傷勢嚴 重,延至同年四月五日不治。就醫期間,申辯人每日往醫院協助照料傷者,並祈其早 日康復,但事與願違,每憶起一個年輕生命因自己的過失而離開人世,心中的悔恨與 苦痛實難形容,但申辯人始終明白,這些苦痛比起死者及死者家屬而言,實微不足道 。如今雖與對方家屬達成和解,亦獲他們的體諒,但心中永遠不能原諒自己的過失, 祈能以此事件讓自己及同事朋友引以為鑑,勿蹈覆轍。亦願死者在天之靈能安息。申 辯人自從警以來,盡忠職守,無任何違法犯紀情事,對此事件不敢諉過,只求從輕處 分,有改過自新機會,日後感念恩澤,必在工作崗位上努力,不再犯過。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夜十一 時四十分許,駕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郊 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準備超越同向在前之大貨車, 因閃避不及,撞及同向左轉由許淑靜所駕小客車,致許車失控,撞向路邊攤位而受重 傷,經被付懲戒人送醫,延至四月五日不治,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自首,案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有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 戒人亦不爭執,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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