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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46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服第一審 法院,提起上訴,復經二審法院改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 ㈠該局刑警大隊小隊長許玄能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率偵查員陳昆明、陳盟元及甲○○ (甫調刑警大隊任職一個多月)等三人偵辦緝獲「大慶專案」通緝犯邵易財時,許玄 能及陳昆明因依另案被告葉文杰供述獲悉邵嫌曾購得槍彈情資,許玄能、陳昆明及陳 盟元等三人為提高辦案績效,准允邵嫌以電話唆使另名被告吳淑惠協助購買槍彈,並 回電告知邵嫌之槍彈藏置地點,渠等獲知後報由不知情之分隊長吳耀墩(雖經起訴, 惟業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率同知情之陳盟元及不知情之甲○○(以為該槍係邵嫌原 有,擴大偵辦起獲的槍枝)會同轄區三民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查獲。 ㈡許玄能、陳昆明及陳盟元等三人於同年七月一日、二日亦如法炮製,擴大偵辦起 獲槍枝四支,然分隊長吳耀墩及偵查員甲○○均不知情,並將此不實之事項,各登載 於檢查紀錄公文書上。嗣因渠等被告購槍資金及槍彈獎金分配未恰,被告吳嫌心有未 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向高雄市調處自首揭發上情,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㈢邱員調刑警大隊任職一個多月期間,表現良好,從無懲戒記錄及前科素行,且所涉 刑案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配合執行公務而觸犯刑章,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有關邱員刑責部分,經一審法院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二審法院改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 邱員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 議。 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函。 證二:銓敘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八○八七○號書函釋影本。 證三: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因八十一年涉嫌貪污罪經高雄地檢署起 訴,並於同年十一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停職在案,經多年纏訟終經台灣高雄高分院 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二年 在案。申辯人從事刑事工作僅一個月餘,不甚瞭解偵辦刑事案件公文書之製作程序, 且所涉刑案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配合執行公務而誤觸刑章,平時奉公守法,並無任 何違法情事,始終秉持上級指示,堅守原則立場,不受利誘,善盡偵查犯罪,維護社 會治安之職責。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予鑒察。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 隨同其小隊長許玄能及偵查員陳昆明、陳盟元在高雄市偵辦並緝獲「大慶專案」通緝 犯邵易財時,當場僅查獲子彈二顆;惟許玄能及陳昆明因依另案被告葉文杰之供述, 獲悉邵易財曾購得手槍四枝及子彈若干,明知該邵易財目前已無該手槍及子彈,竟為 提高辦案績效及詐取檢肅非法槍彈之獎金,竟要其繳出槍、彈。邵易財恐遭刑求, 在該刑警大隊以電話囑其女友吳淑惠,先後在台北市及高雄市等地,親自或託許玄能 等購買手槍四枝依指示藏置以代交付。被付懲戒人甲○○因僅任刑警月餘,雖不知情 並未參與命邵易財囑其女友購買手槍藏置以代交付之行為,但該甲○○於同(八十) 年七月一日下午,經吳淑惠電告仍在刑警大隊查贓之邵易財謂:已購得白朗寧手槍一 枝,藏置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橋下草堆中時,曾隨同許玄能、陳昆明等前往取獲,並 將之登載於檢查紀錄之公文書上;因許玄能即發覺該槍為玩具手槍,再命邵易財電 囑吳淑惠另購中共黑星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及彈匣一個,約定於同(七)月二日晚七 時三十分交付,該甲○○曾隨同許玄能、陳昆明、陳盟元,駕車押同邵易財,至高雄 市立德棒球場取得該項槍、彈,並交還該白朗寧玩具手槍後,旋帶同吳淑惠返回刑警 大隊辦公室時,甲○○竟依小隊長許玄能之囑咐,將前開檢查紀錄上原記載之「白朗 寧手槍」刪改為「中共黑星手槍」,並加記「子彈二顆」,且要求邵易財在刪改處捺 指印,故為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該 甲○○又於同(七)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隨同許玄能至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向 依約前往之吳淑惠,取得伊另購買之仿製菲律賓右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同日上午 陳昆明經邵易財、吳淑惠同意後,又自行墊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向屏東友人購買中共四 五手槍一枝、子彈六發、及彈匣一個;該陳昆明於取得此項槍彈後即連同上開菲律賓 手槍一枝、子彈二顆等物,先行藏置於高雄市○○街底之鐵路旁,嗣即由許玄能率同 陳昆明、陳盟元及不知該槍係購買而來之甲○○押同邵易財,並會同高雄市警察局塩 埕分局五福路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至該處取獲該項槍彈,甲○○明知此等槍彈係陳昆 明所放置者,竟仍於製作載明係在該地查獲此等槍彈之不實檢查紀錄上簽名,足以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此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更審中 審判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不爭;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另尚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違失之咎,殊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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