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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46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因瀆職案件,經法院以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 次: 甲○○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其 兄賴國樑介紹認識涉嫌販賣人頭支票之黃亮瑜(另案法辦),黃亮瑜於販賣過程中發 現車牌號碼00-0000及OR-二○六五自用小客車出現,懷疑為法務部調查局 台中縣調查站之公務車,遂要求甲○○利用文昌派出所內之電腦查詢上開車號資料, 以便注意防範。甲○○明知利用派出所內電腦查詢車籍資料係屬公務行為,且電腦內 之資料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對外洩漏,竟於得知上開二車牌 號碼均為台中縣調查站所使用之小客車,竟與賴國樑基於犯意之聯絡,將所查詢之結 果告知黃亮瑜,影響犯罪之偵查。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所認定事實及證據雖然不服,但對國家 司法制度原本如此,不得上訴三審,再予爭辯亦無實益,但申辯人對該判決有不服。 事實經過並非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申辯人並不否認有替黃亮瑜查不明車號,原是基於 職責所在,查該車是否涉及違法情事,經查知是調查站之公務車即未告知黃亮瑜,至 於黃亮瑜是如何知道該車號的,原不知情,在偵審時才知是另有陳錫欽為其所查得, 而陳錫欽是在彰化監理站公用電腦中查得該二部車之所有權人是法○○的,足證當時 以車牌號碼查所有權人資料,任何人在監理單位公用電腦中均可查得,並在一審時法 官五次開庭詳查,經監理單位證實(詳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縱是申 辯人曾告訴他人,依理亦不應屬國防以外之機密,何況該車牌號碼之所有權人資料, 根本不是申辯人所告知,就事實而言,二審法官庭開乙次,在未有新證據,亦無傳訊 證人,全案均無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逕而推翻原審詳查之判決,推斷式改判有罪 。申辯人是冤枉的,在中華民國司法史上,被冤枉者亦非少數,由於司法之限制,本 案最終判決在二審,被告無法上訴再行說明申冤,被冤枉亦投訴無門。 然申辯人,自從事警察工作以來,均是任勞任怨全力以赴,處事是戰戰兢兢不敢稍有 大意,本案事先並不知道黃亮瑜是人頭票販子,故而被黃亮瑜以提供治安情報矇騙, 方而查詢車籍資料,為黃亮瑜查車牌完全是無心之過,申辯人十分珍惜、熱愛警察工 作,請貴委員會能從輕發落,給予一個自新機會,申辯人定會堅守崗位認真做好警察 工作。提出證物: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乙份(影本)、㈡黃亮瑜自白書( 報告地院法官)影本乙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因其胞兄賴國樑在彰化 市○○路經營北京人檳榔攤而認識販賣檳榔紅灰之黃亮瑜,黃亮瑜因而結識被付懲戒 人。黃某因涉嫌販賣人頭支票,從報紙報導中獲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在檢 察官指揮下持續查緝販賣人頭支票集團,而於販賣過程中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及OR-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出現而起疑,黃亮瑜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及當天下午八時十九分,二次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甲○○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呼叫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利用 裝設在文昌派出所內之電腦,查詢上開車號之小客車是否為台中縣調查站之公務車, 以便注意防範。被付懲戒人明知利用派出所之電腦查詢車籍資料係屬公務行為,且該 電腦內之資料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對外洩漏,竟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及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八分,輸入其個人電腦密碼後,啟 動電腦查詢,得知上開二車牌號碼均為台中縣調查站所使用之小客車,即將所查詢之 結果告知賴國樑轉告黃亮瑜。凡此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 第七六六號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違失事實,以認定。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將查得之該 車籍資料告知黃亮瑜,辯稱黃亮瑜係委請陳錫欽查得該項資料,並提出黃亮瑜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之報告書影本為證,惟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判中亦為相 同之主張,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並依據黃亮瑜於調查站之供述,電話通話紀錄等 ,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前述行為,判處罪刑確定(詳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被付懲戒 人之辯解及所提證據,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異,自無可採。核其行為,除 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 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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